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泽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中街86号。法定代表人戴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显刚,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泽云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中共沅陵县委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沅陵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沅发[2010]7号)和《中共沅陵县委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沅陵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沅委[2010]23号)精神,设立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原县人事局、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对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进行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服务。(二)拟定并组织全县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办法;负责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的流动调配工作;指导全县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定和落实全县统筹城乡就业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拟定和组织落实全县就业援助制度,统筹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和激励措施。(四)统筹简历覆盖全县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贯彻执行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办法并实施监督;负责编制全县社会保险预决算草案,参与制定全县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五)负责全县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定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六)贯彻执行国家工资和上级福利政策,负责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资和福利分配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福利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监督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和全县工资发放政策的执行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承办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工作。(七)负责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和公务员队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县国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公务员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建设、能力建设和作风建设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对公务员实施监督;负责公务员信息统计管理工作;完善全县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交流制度、考核和培训制度、申诉控告制度、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公务员奖惩有关政策;依照权限办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调配、调任工作。(八)负责审核上报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相关工作,指导和协调县人民政府奖励工作,审核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项目。(九)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监督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综合管理全县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和全县专业技术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归口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工作,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培养和引进工作,组织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选拔工作。归口管理全县引进国(境)外人才智力工作。(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负责全县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组织落实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维稳工作。(十一)统筹实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牵头落实劳动人事关系政策,完善劳动人事关系协调机制,监督落实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十二)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其加强的职责:1、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2、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3、加强统筹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整合职责,加快建立全县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4、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责,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5、加强促进就业职责,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6、加强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和协调农民工工作职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1980年8月16日,经沅陵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了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现沅陵县就业服务局,被告单位下设二级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沅陵县劳动局附属的事业单位,是主管城市待业人员劳动工资的工作部门,其所属的劳动服务站、专业队、场、组等均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队于1981年10月6日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到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济为独立核算,经营范围为土木建筑。1984年为了充实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队的力量,沅陵县劳动人事局根据工作需要准备将沅陵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职工蒋泽云调配到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队工作。同年12月2日,沅陵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开出调动通知,将其下属沅陵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蒋泽云调入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同年12月3日,沅陵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开出介绍信介绍蒋泽云到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报到。同年12月18日,沅陵县劳动人事局开出介绍信介绍蒋泽云到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分配工作,并注明调入单位为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修建队(即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队)。蒋泽云调入后在该队工作并任该工程队副队长,其工资收入是靠承包工程等方式获得。1987年12月25日,蒋泽云在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队工作期间犯贪污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88年1月11日,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队职工代表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因蒋泽云侵吞公共财产决定开除蒋泽云建筑工程队副队长、队委职务,并开除公职。1993年沅陵县人民法院以(1993)沅经初字1222号民事判决认定蒋泽云在1987年12月25日被判刑的1万元贪污款为承包款而作出了民事判决。2003年8月29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怀中刑二再终字0002号刑事判决,以沅陵县人民法院(1993)沅经初字122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重要的证据而认定原告蒋泽云的贪污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而作出撤销原判决,宣告蒋泽云无罪。2007年7月,蒋泽云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6月27日,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蒋泽云要求沅陵县就业服务局为其恢复工作并补发工资的申请。同年9月23日,蒋泽云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沅陵县就业服务局为其恢复工作并补发工资。2008年11月28日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沅民一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蒋泽云调入单位系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修建队(建筑队),该建筑队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沅陵县就业服务局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而驳回蒋泽云的起诉。蒋泽云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7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此后蒋泽云多次向被告提出信访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恢复工作并补发工资。被告均作出信访答复。蒋泽云再次申请无果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恢复公职,并补发在服刑期间二年的工资4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沅陵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规定行使行政职权。蒋泽云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应当是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方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沅政办发[2011]17号、[2015]29号关于印发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调整的通知规定,对被告的法定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的法定职责中没有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被告有对企业职工恢复工作并补发工资的法定职责。蒋泽云亦不能提供被告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40号)及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局[1985]第12号)文件规定,对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劳办发[1994]13号复函规定:企业职工被判刑、宣告无罪释放,但仍犯有严重错误,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开除条件的,企业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决定有效。蒋泽云系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修建队(建筑队)职工,其不是被告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其虽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但法院认定其贪污公款事实存在,原告原单位因蒋泽云侵吞公共财产而对其作出了开除其公职的决定,原告原单位的开除决定是否能成立,是否应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系蒋泽云与其原单位沅陵县劳动服务公司修建队(建筑队)的问题。故蒋泽云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蒋泽云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公职,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泽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泽云负担。
上诉人蒋泽云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审理裁判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及给付义务的补偿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赔偿。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作出枉法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未在四十五天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结,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求。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合法性审理,作出认定,责权法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根据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沅政办发[2011]17号、[2015]29号,关于印发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调整的通知规定,对被上诉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中没有上诉人所诉的事项的法定职责,故不存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产生,上诉人蒋泽云提出一审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作出枉法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程序等事项与事实不符,提出未在四十五天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结,未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求问题,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行政案件自2016年2月29日立案至2016年7月1日宣判,案件在法定六个月审限内结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卫红
代理
审判员 袁 勇
代理
审判员 龚 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肖丽红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