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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5689号

张艳起与欧阳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艳起,欧阳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689号

原告:张艳起,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峰,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欧阳崇明,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涛,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起与被告欧阳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峰、被告欧阳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场地租赁费2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5月16日起,被告欧阳崇明租赁由原告张艳起承包的焦庄居委房屋场地,租赁费只支付至2014年5月份,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房屋场地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欧阳崇明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答辩人租赁原告场地及房屋一处,但该涉案房屋已被政府依法征收并拆迁完毕,合同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内已实际履行不能。2.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躲迁费等补偿费用均已赔偿给原告并已支付至原告的拆迁账户,原告已实际取得该款。被告实际已不能继续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不应再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房屋租赁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场地租金为28000元,租赁自2012年5月16日起,协议生效之日起清当年的全部租金。国家、集体规划征用之前,承租人有权续租,并且租价不变,租金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场地,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租金。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张艳起提交加盖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货币补偿计算表、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账单及涉案房屋场地照片一宗,证实涉案房屋于2016年2月拆除、拆迁款是2016年3月30日补偿给的原告,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仍在使用租赁的房屋。被告对货币补偿计算表、村委证明、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货币补偿计算表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字认可该计算表,但不能证明租赁截止日期,且计算表系原告与村委签订,被告不知情;村委的证明只是证明房屋的拆除时间,被告在2014年区政府征收通知下达时已搬出房屋,且当时房屋已停水停电,不具备使用功能;进账单载明的日期不能作为被告搬出房屋的日期;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照片的时间不认可,且主张照片不能证明记载的地点就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点。被告欧阳崇明提交火车站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兰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拆迁协议及(2016)鲁130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征收意见征求、于同年5月26日被征收且已拆迁完毕,原被告双方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发生纠纷(现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征求意见、征收公告仅是居民房屋的征收意见、征收公告;房屋拆迁协议没有时间、日期、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6)鲁130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份已搬出涉案房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26日被征收且已拆迁完毕,其已于2014年5月份搬出该房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而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房屋系2016年2月份拆除,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焦庄居委出具的证明、进账单、房屋补偿计算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仍占有涉案房屋场地。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场地租赁费28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起房屋场地租赁费2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欧阳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庆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