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378号
原告:盱城天瑞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金桂大道与工二路交汇处盱眙玉强纸箱包装厂院内。经营者:王瑞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东。
被告:盱眙广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305987Q,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嘉西大道西侧盱眙机动车保姆城销售部一楼。
法定代表人:边成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盱城天瑞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天瑞租赁站)与被告盱眙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租赁站经营者王瑞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东、被告广宏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瑞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脚手架工程尾款509092.05元;2、被告未及时付款赔偿原告3%经济损失约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价350余万3%违约金;3、工程审计鉴定费36700元,合计645792.05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第2项诉讼请求之后变更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6363.80元(本金509092.05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另违约金23636.2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宏置业签订《建设工程分包脚手架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盱眙县机动车保姆城项目1-13号楼工程和配电房、门卫脚手架工程,约7785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可被告仅支付301.80万元。后期双方审计、结算产生矛盾,经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3527092.05元,扣除已付301.80万元,尚欠509092.05元未付,支付鉴定费36700元。因被告拒付上述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
被告广宏置业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脚手架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合同无效有关于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条款也是无效的,包括违约金及延期费用的相关条款;2、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030045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之内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3、因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对工程约定的价款是多少,超期费用是多少,超高超深各是多少,没有统一的数字,鉴定所依据的脚手架工程搭设时间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因原告在起诉时明确的主张是按照合同约定3%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为合同无效,该经济损失原告当然不能主张,对利息主张原告在庭前未主张,我方不予答辩,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12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脚手架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仅收到被告工程款301.80万元,认可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与被告签订合同无效,但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确定义务是事实,认可支付工程款301.80万元,但包括被告代付钢材检测费6000元、李坤良工资2500元、电工戴友刚工资3400元,其他还有账,具体以双方对账为准,均应从中扣减。原告对被告要求扣减钢材检测费6000元、李坤良工资2500元、电工戴友刚工资3400元等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宏润[2016]咨鉴007号鉴定报告及相关问题说明,证明与被告工程结算产生矛盾后,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依法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期间的签证,收费依据是苏价服[2014]383号文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3527092.05元,支付工程审计鉴定费36700元(其中包括图纸复印费1100元,因被告未提供工程图纸,鉴定部门在盱眙县住建局档案室存档复印图纸,支付复印费1100元),鉴定机构的“说明”证明:鉴定结果根据是双方合同、工程图纸、工程确认单等内容,计价依据是建设部《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鉴定结果为工程款3527092.05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中有无按照原告方陈述做出鉴定我方不清楚,确认单要与委托公司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鉴定费用中复印费。庭审中,原告提交13栋楼脚手架工程搭设、使用、拆除时间确认单,13个月共150张,上面有工程数量和时间,这些确认单都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孙力军签字确认,孙力军是合同约定的签字确认人,证明鉴定是以对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及延期时间的确认单为依据,合同是2012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全部结束是2014年春节前。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公司工作人员孙力军的签字是否全部真实我公司持保留意见,具体待请示公司后是否对其中的个别部分申请做笔迹鉴定;关于鉴定报告中超高、超期认定,我方没有认可,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均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确认单原件后进一步质证。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交价格的鉴定150张确认单提了11个问题,原告逐条进行回应,被告未就回应问题提出新的异议。被告庭审中虽对原告提交证据和鉴定鉴定程序、鉴定结果等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能影响鉴定程序和结果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脚手架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盱眙县机动车保姆城项目1-13号楼、配电房及门卫房约77851平方米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外架时间:三层4个半月,四层5个半月,五层6个半月,高层13个月,超过时间按本栋楼面积0.12元/㎡每天计算超期费用;内架:基础以上提供材料部分工期每层20天,最后顶层外加10天。第七条付款方式:按照工程量进度分期付款;其中第5号楼是高层,也是最后施工楼层,高层、多层余款脚手架拆除后5日内付清。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租赁期限、租金单价、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方面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合同全部义务,于2014年1月17日完成合同工程,于1月20日退场,可被告仅支付301.80万元,余款被告未按期结算给付,引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主持选择鉴定机构,江苏宏润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鉴定,工程造价为3527092.05元,支付鉴定费36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相关资质,与被告广宏置业签订盱眙县机动车保姆城项目1-13号楼、配电房及门卫房工程《建设工程分包脚手架合同》及《补充合同》等,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均负有过错。但上述工程合同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工程款为3527092.0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01.80万元,实际尚欠工程款509092.0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工程结束之后第5日起,即2014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即77381.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另承担违约金,因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宏置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广宏置业庭审中虽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出证据证明,异议内容反映出被告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不影响原告主张本案权利。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代付钢材检测费6000元,垫付李坤良工资2500元和电工戴友刚工资3400元等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案鉴定过程中,被告未按规定提供鉴定图纸资料,鉴定机构不得已从盱眙住建局档案室复印上述材料,多支的打印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所述,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盱城天瑞机械设备租赁站工程款509092.05元及利息77381.99元。
二、驳回原告盱城天瑞机械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8元,减半收取5128元,由原告盱城天瑞机械设备租赁站承担1128元,被告盱眙广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700元,由被告盱眙广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亭亭附本院账户: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