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马彩,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无名电游室老板,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马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马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黄马彩伙同“张朋”、“威哥”(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四片C区4栋一楼开设了一家电游赌博室,黄马彩负责电游室的日常管理。电游赌博室内有方某某、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三名服务员轮班负责为赌客上下分。该电游赌博室共设置两台“打鱼机”、一台“金鲨银鲨”、一台“3D宝马”共四台电游赌博机,参赌人员用现金购分(1元钱100分)后用分在电游赌博机上进行赌博,所赢分值按照购买分值的标准兑换现金。2016年6月27日凌晨,民警在该电游赌博室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林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和服务员方某某,随后抓获了前来了解情况的被告人黄马彩。当场扣押了该电游赌博室的四台电游赌博机,扣押了林某某赌资3200元、方某某赌资9700元。至被查获时止,该电游赌博室共计盈利4万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扣押的两台“打鱼机”赌博机一组8座共16座、一台“金鲨银鲨”一组8座、一台“3D宝马”游戏机一组8座,共计32座,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马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徐某某、方某某、林某某、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的账本一本,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长沙市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黄马彩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马彩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马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马彩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马彩系初犯,犯罪后能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马彩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马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马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及赌博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收缴被告人黄马彩非法所得四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绍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