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彝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捕前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彝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捕前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与何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均系芜湖县花桥镇芜湖诚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与何某酒后至芜湖县湾沚镇丰歌KTV包厢内唱歌。后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其他包厢人员范某等人产生纠纷,三人在与对方理论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何某见状便离开现场乘车回该公司厨房内携带四把菜刀后折返现场并将其中两把菜刀交予李、周二人,欲对范某等人实施报复,范某等人见状迅速逃离。因报复未果,被告人李某、周某与何某三人为发泄情绪分别持菜刀对丰歌KTV内房门玻璃、冰柜、大理石台面等进行砍砸并致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格为3888元。被告人李某、周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芜湖诚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代为赔偿丰歌KTV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留志浩的陈述;证人何某、邰某、范某的证言;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视频截图、报案材料、损坏清单明细、收条;物证:四把菜刀(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丰歌KTV监控视频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为发泄情绪,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周某与其他参与人员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单位已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物品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周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应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