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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893号

赵雅君与刘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雅君,刘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893号

原告:赵雅君,女,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鑫,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原告赵雅君与被告刘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雅君、被告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房,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花苑小区6-4-201号的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共育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被告是原告儿子刘国庆的独生子,原告的丈夫已去世20多年,原告的平房于2011年被拆迁后,原告被安置在双龙花苑小区6-4-201号楼房,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了3年。由于被告从小被娇生惯养,养成坏脾气,不懂得孝敬老人,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又说让原告把钱借出去赚取利息,原告不同意,被告恼羞成怒,强行将原告拎出屋外,殴打原告,扔出原告的物品,抢走原告房门钥匙,强占了原告的房屋,不让原告进门居住,现原告居无定所,无家可归,走投无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鑫辩称,被告不同意腾房,不同意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认可双龙花苑6-4-20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但是不同意搬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雅君系被告刘鑫的祖母,原告与其丈夫共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刘鑫为原告之子刘国庆的独生子。2011年5月10日,原告赵雅君与秦皇岛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原告通过位于山海关区南水井122.14平方米的平房置换获得位于双龙花苑6-4-201号的房屋一套,原告自2014年开始居住于双龙花苑6-4-201号的房屋之中。2016年7月份,被告刘鑫将原告从上述房屋之中赶走并居住于该房屋之中。庭审过程中,被告刘鑫认可位于双龙花苑6-4-201号的房屋系归原告所有,但其主张其有权在该房屋中居住。位于双龙花苑6-4-201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原告庭审中提交《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原告赵雅君以其位于南水井的平房置换了位于双龙花苑6-4-201号的房屋,原告赵雅君有权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被告刘鑫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原告赵雅君为被告刘鑫的祖母,但是被告刘鑫已经成年,原告没有抚养被告的义务,故被告无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居住于该房屋之中。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雅君要求被告刘鑫返还位于双龙花苑6-4-2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自己的物品搬出位于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花苑6-4-201号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赵雅君。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舒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