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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刑初148号

郭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案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郭俊驾驶贵EM****号小型轿车载郭俊甲、韦某某、陈某某由安龙县往贞丰县方向行驶。13时12分,当行驶至断安线116km+890m处时与对向由孟某某驾驶的贵EL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郭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郭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郭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郭俊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郭俊驾驶贵EM****号小型轿车载郭俊甲、韦某某、陈某某由安龙县往贞丰县方向行驶。13时12分,当行驶至安龙县笃山镇梨树村断安线116km+89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侧滑撞上道路左侧防撞墙后又与对向由孟某某驾驶的贵ELE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俊、孟某某、陈某某、郭俊甲、韦某某受伤,陈某某(殁年50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陈某某、郭俊甲、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郭俊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郭俊驾驶的贵EM57**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郭俊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卢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郭俊赔偿陈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已履行),并取得陈某某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人郭俊甲、韦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被告人郭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车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CD光盘一个(记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郭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郭俊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郭俊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缓刑缓刑。对其所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华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强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