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282号
原告:焦红元,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泽,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亚帅,男,汉族。
被告:崔满勤,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格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红元与被告崔亚帅、崔满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红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亚帅、崔满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18时,被告崔亚帅驾驶登记在被告崔满勤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晋MMQ528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赵超、赵泽磊),沿省道2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800米处,超越中线与迎面原告驾驶的晋MH6391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万文飞)相撞,造成崔亚帅、焦红元、赵超、赵泽磊、万文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亚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孙吉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等,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36.5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36.56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打印复印费300元,以上共计98384.5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崔亚帅是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崔亚帅、崔满勤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崔满勤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和原、被告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1份,用于证明晋MMQ52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临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出院证1份、病例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病情和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票据9张(门诊费票据8张、住院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7、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8、原告妻子周江琴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基本情况。9、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物业费、水费、电费票据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在临猗县城。10、原告母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北杨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扶养人的情况。11、张雷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租车花费情况。12、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13、打印复印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诉讼材料打印费用情况。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和证据13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三被告未举证。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2日18时,被告崔亚帅无证驾驶晋MMQ528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赵超、赵泽磊),沿省道238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800米处,超越中线与迎面原告驾驶的晋MH6391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万文飞)相撞,造成崔亚帅、焦红元、赵超、赵泽磊、万文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亚帅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孙吉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36.56元。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晋MMQ528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崔满勤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在临猗县城居住,以打工为生。原告扶养的人为其母闫时兴(生于1934年10月),其兄弟姐妹共5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亚帅支付了原告在孙吉卫生院的抢救治疗费32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焦红元驾驶的车辆乘坐人万文飞受伤,万文飞已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万文飞7300余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崔亚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情况;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损失应确认如下:1、医疗费4736.56元;2、误工费11160元(93元/天×120天),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5元(52960元÷365天)计算,但其并不能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应按照93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护理费5580元(93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1656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38元×20年×10%),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以打工为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费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42元,其母亲闫时兴已超过80岁,应计算5年,(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5年×10%÷5)。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实际情况,花费是必然和必需的,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打印复印材料费,不属于必需的花费,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424.56元,扣除被告崔亚帅已经支付的320元,应再赔偿原告81104.56元。对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即被告崔亚帅、崔满勤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红元各项损失81104.56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崔亚帅、崔满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崔亚帅、崔满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涛
审 判 员 梁菲妮
代理
审判员 薛伟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格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