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7319号

杨仕霞与姚岭、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仕霞,姚岭,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319号

原告:杨仕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岭。

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阜涡路京九新村26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孔祥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

负责人:张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仕霞诉被告姚岭、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叙丰,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岭、运输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7443.6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5529.6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18时22分许,她驾驶电动车沿江阴市华士镇曙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号地段时,与姚岭停在曙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皖K×××××/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姚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人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平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主车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他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口信息查询表均无异议。医疗费按票据结算,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营养费15元/天,护理费5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误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他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如杨仕霞所述。事故发生后,杨仕霞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10天;2016年3月8日,杨仕霞再次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3月13日出院,住院5天。杨仕霞2次共住院15天。2015年1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仕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杨仕霞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就该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平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再查明:杨仕霞于2013年8月27日暂住登记于江阴市华士镇曙新村徐家巷109号。庭审中,杨仕霞陈述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人口信息查询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仕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仕霞的损失应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姚岭赔偿40%,其余损失由杨仕霞自行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牵引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姚岭应赔偿的部分由平保公司及人保公司按照限额比例10:1进行赔偿。平保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杨仕霞庭审中陈述运输公司垫付了10000元,系对运输公司的有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姚岭与运输公司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两者属于何种关系,姚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姚岭与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姚岭、运输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当承当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杨仕霞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7341.60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仕霞共住院15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杨仕霞主张误工费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杨仕霞虽然没有提供误工证据,但考虑到杨仕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180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杨仕霞构成十级伤残,杨仕霞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有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仕霞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杨仕霞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杨仕霞的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杨仕霞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628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杨仕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085.60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766元,超出部分11319.60元,由姚岭承担40%,即4527.84元(11319.60元×40%),其余由杨仕霞自行承担。姚岭承担部分由平保公司、人保公司按照10:1的比例赔偿,故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16.22元(4527.84元×10/11),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1.62元(4527.84元×1/11)。平保公司共计赔偿104882.22元,运输公司已垫付10000元,杨仕霞应予返还。综上,由平保公司直接给付杨仕霞94882.22元,给付运输公司10000元。由人保公司给付杨仕霞41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仕霞411.6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仕霞94882.22元,赔偿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杨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元(杨仕霞已预交),由杨仕霞负担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仕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陈教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