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416号
原告:张士文。
原告:杨传华。上列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凤江。
被告:韦立光。
第三人:王守松。
原告张士文、杨传华诉被告韦立光、第三人王守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文、杨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江、被告韦立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文、杨传华诉称,2015年2月3日,第三人王守松因做生意紧张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7%,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另查明,第三人王守松与他人合伙经营加油站,后因故退出合伙关系,将其应得股份转让给被告韦立光,被告韦立光向第三人出具欠条和分期付款协议书各一份。现被告仍欠第三人30余万元,有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的录音为证,现因第三人无偿还能力,且又未向被告依法主张权利。依法向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借款68000元、利息16524元,共计84524元。
被告韦立光辩称,其不应偿还原告涉案借款,已与第三人王守松没有任何牵扯,第三人同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给第三人的闺女,被告不再欠第三人王守松的钱,而应欠第三人王守松的闺女王爱华的钱,涉案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第三人王守松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庭审中提交证据为:1、2015年2月3日由第三人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向二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2016年1月19日,原告杨传华与被告韦立光的通话记录一份,2016年1月20日杨传华与王守松的通话记录一份,二份证据证实被告韦立光还欠第三人30余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韦立光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与其无关;2号证据是被告与原告杨传华通话闲谈,且第三人王守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第三人的钱,况且王守松未提供我欠王守松钱的原件,不认可偿还原告涉案欠款,对原告杨传华与第三人王守松的通话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王守松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被告享有30余万元债权,且第三人王守松未向债务人被告主张权利,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守松向二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月利率2.7%,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第三人王守松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第三人王守松对被告韦立光享有30余万元到期债权未主张债权权利,二被告为此提起代位权之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守松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原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第三人对被告韦立光享有30余万元到期债权,却又怠于对被告韦立光主张该债权,二原告主张被告韦立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符合代位权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属代位权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给借款本息8452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立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文、杨传华借款本息共计84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保全费865元,共计1822元,由被告韦立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