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320号原告王浩,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告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应祥,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王浩与被告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蔡应祥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蔡应祥在承建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开发的泾源县文化苑小区工程时,购买我为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即加气块。被告蔡应祥共购买我的加气块132立方,每立方255元,共计货款33660元。被告蔡应祥先后两次向我支付21220元,尚欠我货款12240元。我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由二被告支付我砖款12240元;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银行月利率1%。承担利息共计39个月计2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应祥欠原告1224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蔡应祥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蔡应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我们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被告蔡应祥承担。
被告泾源分公司辩称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经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蔡应祥在承建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泾源县文化苑小区建设工程时,以每立方255元价格共购买原告加气块132立方,共计货款33660元。被告蔡应祥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1220元,尚欠原告货款1224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蔡应祥出售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蔡应祥出售建筑材料的合同义务,被告蔡应祥应当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完全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蔡应祥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蔡应祥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支付被告蔡应祥欠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蔡应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该欠条未载明支付货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应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蔡应祥应当于2016年3月2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应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浩货款12240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8元,由被告蔡应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克俭
代理
审判员 丁 宁
人民陪审员 杨新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倩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