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军,绰号“胡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2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凌晨,吸毒人员卢某某来到被告人吕军租住的修水县义宁镇沿江路127号大山修理厂四楼靠右手最里面一个房间内,卢某某拿出自己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吕军拿出放在房间内的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1日晚,吸毒人员朱某某(绰号“萝卜”)购买了100元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吕军租住的修水县义宁镇周家巷33号302室玩,朱某某拿出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与被告人吕军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好的吸毒工具将该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了。2016年2月18日晚,吸毒人员卢某某和曹某某欲吸食甲基苯丙胺,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吕军帮忙购买。被告人吕军购买到200元甲基苯丙胺后,带卢某某、曹某某来到其租住的修水县义宁镇周家巷33号302室房间内,三人共同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吕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吕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
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