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余姚市,农民。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朗霞街道“彩虹佳园”15幢某室自己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为赵某、王某乙、吴某、邵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1张、扑克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赵某、王某乙、吴某、邵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扑克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