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3176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良,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贺志良。被执行人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贺志良。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10202号民事调解书张国良与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国良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725,8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票、社保、车辆、房产上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两被执行人在本院已经有多案件,均已经终结执行。目前申请人没有线索,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 斌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王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