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922号原告胡云龙,居民。被告孟凡松,居民。
原告胡云龙与被告孟凡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龙诉称,被告因承建加油站工地需要向原告赊购钢材,其向被告供货两次,货款总计为128709.2元,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300元。被告孟凡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孟凡松在堆沟承建加油站期间,在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赊购钢材,品名为螺纹钢材和盘元钢材,总计钢材货款为128709.2元。之后被告孟凡松给付原告胡云龙货款80000元,并经双方口头协议剩余货款为48300元,另被告打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到孟凡松钢材余款肆万捌仟叁佰元,(年前付清)¥48300元孟凡松2015.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发货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云龙与被告孟凡松之间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钢材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凡松给付所欠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松偿还原告胡云龙欠款483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孟凡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林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