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6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欣、张文灿,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解勇。被执行人黄嫱。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解勇、黄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解勇、黄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7850.64元和利息人民币78150.88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3400元;
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可对被告解勇、黄嫱设定抵押的泰州市姜堰区南苑新村16幢402室、世纪新城滨河公寓7幢608室房产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05元,由被告解勇、黄嫱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5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登记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信息。同日,本院至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3月15日,本院至姜堰区房产管理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解勇名下有位于姜堰区南苑新村16幢402室的房产(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和位于姜堰区世纪新城滨河公寓7幢608室的房产(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上述房屋均被申请执行人设有一般抵押,且已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姜堰区人民法院多案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4月8日,本院在上述房产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2016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泰海执字第016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解勇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南苑新村16幢402室、世纪新城滨河公寓7幢608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被执行人解勇、黄嫱所欠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债务。2016年4月18日,本院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解勇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南苑新村16幢402室、世纪新城滨河公寓7幢608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16年7月27日,江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经纬房估字2016第09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姜堰区世纪新城滨河公寓7幢608室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48900元。泰州市姜堰区南苑新村16幢402室因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房屋界址不清,暂不具备评估条件。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8月26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目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置房产变价抵债事宜,暂不申请拍卖房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解勇名下2套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本院查封的房产,查封期限截至2019年3月22日,如需续封,请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申请本院续查封,否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续封的法律后果。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海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惠群
审判员 王亚兵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