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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行初00024号

朱淮平与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淮平,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仙居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4行初00024号原告朱淮平(曾用名朱华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均仙,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洲街道),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门村大祠堂巷36号。法定代表人杨含呈,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景凤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志,局长。应诉负责人吴文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环城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卫,局长。应诉负责人娄丹舟,该局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淮平因要求确认被告安洲街道、执法局、国土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拆除原告位于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中心路43号两间铁皮屋及百年老屋的前檐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仙、潘海军,被告安洲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含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斌,被告执法局应诉负责人吴文伟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中,被告国土局应诉负责人娄丹舟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前自行搬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履行的,将代为履行拆除和清理义务。原告逾期未履行。三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拆除了原告位于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中心路两间铁皮屋。

原告朱淮平诉称,2015年8月25日,三被告联合署名向原告送达了《通知》,认为原告位于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中心路43号的两间铁皮屋是违法建筑物,要求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前拆除,而事实上原告的上述建筑物均经相关部门许可建造,并非违法建筑物。2015年9月9日,三被告不听原告申辩和解释,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两间铁皮屋及百年老屋的前檐。拆除后,目前原告的百年老屋与两侧邻居房屋对比,则成了凹陷型现状。即使原告的铁皮屋为违法建筑物,三被告作为政府执法部门,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法行政,而不能任性执法、想拆就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拆除原告位于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中心路43号两间铁皮屋及百年老屋的前檐的行为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淮平身份证复印件及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淮平与朱华平是同一人的事实。2.朱寿长身份证复印件、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主为朱寿长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和《分家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诉房屋的来源。3.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复印件(票据号0205925)、1996年7月12日《拆除通知书》复印件和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复印件(票据号0833879)各一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已经全部合法许可建造。4.《通知》复印件(编号1403223)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联合违法要求原告拆除涉诉房屋。5.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三被告联合违法拆除的状况,包括拆除前和拆除后。6.证明2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在1996年时的相关政策规定。7.2016年3月9日仙居新闻专版上的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中心菜场北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政策可以对于涉诉房屋进行参照。8.被告安洲街道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安信访答字[2015]33号)复印件和《社员造屋用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洲街道是认可原告的房屋的。

被告安洲街道辩称,原告朱淮平所述被拆房屋位于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属于被告安洲街道辖区内,因原告的涉诉房屋系违法建筑已存在数年,2015年8月25日,三被告根据仙居县委县政府关于“多城同创”和“三改一拆”等统一部署,共同下发了《通知》(编号为1403223),告知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前自行搬迁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的,将代为拆除和清理。《通知》下发后,原告拒不履行自行搬迁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也未对《通知》内容提出异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被告安洲街道为督促原告自行拆除,多次派人做思想工作无果。2015年9月9日,被告国土局和执法局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安洲街道依据上级政府要求提供相应的秩序维护和物资保障等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洲街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其依据:1.《通知》单存根(编号1403223)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通知》的送达主体、送达时间以及拆除的职能部门;2.仙政办发〔2013〕75号《仙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洲街道在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职责为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维护秩序提供物资保障;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机关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被告执法局答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是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政府书面责成的有关部门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中共仙居县委办公室〔2013〕20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相关执法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拆违实施单位代为拆除“两违”的,由乡镇(街道)组织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据此,被告虽然对行政强制拆除的执行负有监督职责,但依法不是原告违建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的执行主体。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对原告违建房屋事实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对原告违建房屋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和行政强制拆除执行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执法局的起诉。被告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土局辩称,根据相关事实,原告搭建的两间铁皮屋,既是非法占地,又是非法建筑,原告所称被拆除建筑物均经有关部门许可建造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的拆除违章铁皮屋行为从程序上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拆除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合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曾用名应该由公安局出具证明,村委会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安洲街道和执法局认为《分家书》与本案无关,《宅基地使用证》也不能证明本案被拆房屋登记是该使用范围内,被告国土局对《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分家书》中所应分给原告的房屋目前还在,与被拆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安洲街道和执法局认为该组证据不是直接的证据,被告国土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被拆房屋占地是违法的,超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范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拆除的两间铁皮屋建筑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安洲街道和执法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国土局认为该组证据相当于对违章建筑作出拆除的决定,原告未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安洲街道和执法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拆除房屋是违法的,被告国土局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拆除的面积有异议,应到现场勘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安洲街道和执法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社员造屋用地申请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合法的房屋是在1968年批下来的,被拆除房屋是在1968年之后建造的,被告执法局认为核对面积应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对被告安洲街道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执法局和国土局也没有异议;对被告安洲街道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按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来实施,被告执法局和国土局没有异议。对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按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来实施,被告安洲街道和执法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被告安洲街道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三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文书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洲街道提交的证据2-3以及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也不能作为三被告作出涉诉拆除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通知》中确认原告坐落在安洲街道西灿村的建筑物对土地利用和规划、城乡规划、市容、道路等造成严重影响,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前自行搬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履行的,三被告将代为履行拆除和清理义务。原告逾期未履行。2015年9月9日,三被告拆除了原告位于安洲街道西灿村中心路两间铁皮屋,在拆除过程中,老屋的前檐与铁皮屋之间的接驳处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认为三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必然有前置行政行为作为其执行的事实依据,必然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原则。三被告联合署名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并共同参与拆除了原告的涉诉房屋,三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三被告拆除涉诉房屋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更没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前檐系老屋的前檐与铁皮屋之间的接驳处,该处是强制拆除过程中必然要形成的损坏,不是三被告拆除的对象,三被告对老屋前檐没有实施拆除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拆除前檐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诉铁皮屋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9日拆除原告朱淮平位于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中心路两间铁皮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仙居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俞晓晓

人民陪审员  鲍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郑媚珠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