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玉奎,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娟,女,1982年4月1日出生,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许玉伟,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文化馆,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魏书亮,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良,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迟玉奎因与被上诉人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玉伟、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文化馆(以下简称大兴区文化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玉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小红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的工作内容是小红帽公司的经营项目,接受小红帽公司的管理,统一着装,统一服务,由小红帽公司支付工资,服从小红帽公司的管理制度。虽然小红帽公司提出与许玉伟、大兴区文化馆签有协议,但我在诉讼之前均不了解。小红帽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成立,成立后获得了北京青年报报社关于北京青年报发行的权限,在获得授权之后,我公司将大兴区的发行工作委托了大兴区文化馆及许玉伟等第三方,并签订了代理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这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第三方自行雇佣工作人员进行报纸发行工作,因此对受托一方在投递报纸中如何雇佣员工,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无权过问,我公司只是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委托投递费用。2015年1月1日起,北京青年报报社在大兴区的发行工作交邮局进行,我公司没有在大兴区的发行权限,故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终止合作的协议。在这个过程中,迟玉奎是否受第三方雇佣,我公司并不知情,且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迟玉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许玉伟述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大兴区文化馆述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迟玉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小红帽公司自2003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小红帽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2.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49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6元;3.2003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4.2003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4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迟玉奎主张其于2003年3月5日入职小红帽公司,任职投递员,月工资2000元,其入职期间小红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常年无休,小红帽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小红帽公司不认可迟玉奎的上述主张,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5日,迟玉奎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小红帽公司自2003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小红帽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2.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49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6元;3.2003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4.2003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4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800元。2015年9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3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迟玉奎的全部仲裁请求。迟玉奎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04年12月28日,小红帽公司与霍清江签订报刊发行代理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小红帽公司委托霍清江在其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报刊发行工作;2005年8月5日,小红帽公司与侯文学签订报刊发行代理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小红帽公司委托侯文学在其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报刊发行工作;2006年8月25日,小红帽公司与刘学仁签订报刊发行代理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小红帽公司同意刘学仁在其公司授权区域范围内开展报刊代为订阅和投递工作;2007年3月1日,小红帽公司与大兴区文化馆签订报刊发行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小红帽公司同意大兴区文化馆在其公司授权区域范围内开展报刊代为收订和投递工作;2008年3月1日,小红帽公司与许玉伟签订报刊发行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小红帽公司同意许玉伟在其公司授权区域范围内开展报刊代为收订和投递工作;自2009年4月1日起,小红帽公司与许玉伟共签订五份委托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1日、2010年3月30日、2011年4月15日、2012年3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均约定小红帽公司同意许玉伟在其公司授权区域范围内开展出版物等款项代为收取和出版物零售工作;2014年11月18日,小红帽公司与许玉伟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委托合作关系自2014年10月31日起终止。大兴区文化馆认可霍清江、侯文学和刘学仁与小红帽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单位授权行为,上述三人签订协议期间其单位为与小红帽公司签订协议的相对方;许玉伟与小红帽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城诚书店”或“城城书店”的公章,但“城诚书店”与“城城书店”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营业执照。庭审中,迟玉奎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仲裁过程中,小红帽公司提出的城城书店(城诚书店)没有查到主体信息。小红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许玉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城城书店(城诚书店)确实没有注册;大兴区文化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称关于城城书店(城诚书店)的信息其单位不清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迟玉奎是农业户口。小红帽公司、许玉伟和大兴区文化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3、致大兴读者的一封信,证明小红帽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让迟玉奎待岗,因为其公司不再负责北京青年报的投递征订工作。小红帽公司、许玉伟与大兴区文化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系小红帽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上加盖小红帽公司公章,证明迟玉奎与小红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迟玉奎持该营业执照副本才能进入各小区进行投递。小红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许玉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大兴区文化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工服、工作包,证明迟玉奎与小红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红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受托一方有义务维护“小红帽”的品牌,工作服正面有“小红帽”字样,反面有“北京青年报”字样,这说明服装所有者是具有征订、投递北京青年报资质的人员,但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的该资质,不然根据该服装,迟玉奎与北京青年报也具有劳动关系;许玉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大兴区文化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小红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代理合同、委托合同,证明其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公司获得北京青年报发行权后,将大兴区的报刊投递工作委托第三方进行。迟玉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见过该合同;许玉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称人员的实际雇佣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其与小红帽公司签订合同时迟玉奎就已经在为小红帽公司从事报纸派发工作;大兴区文化馆对该证据中霍清江、侯文学与刘学仁签订的以及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四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2004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其单位为与小红帽公司签约的相对方。2、终止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以及终止后后续事宜的处理。迟玉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见过该协议;许玉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大兴区文化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其单位无关。3、财务结算单,证明其公司与许玉伟之间进行财务结算,其公司将各郊区县的投递费用发给北京分公司后,由北京分公司再给各郊区县的受托方发款。迟玉奎和许玉伟对该证据中的业务回单和专用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大兴区文化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许玉伟与大兴区文化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迟玉奎提交的工服、工作包等证据,结合许玉伟和大兴区文化馆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迟玉奎在大兴地区从事小红帽公司的报纸投递和征订工作。但小红帽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故对迟玉奎关于双方于2004年7月22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小红帽公司提交了自2004年至2014年每年连续签订的报刊发行代理合同、报刊发行加盟合同和委托合同共十份,证明其公司将大兴区的报刊投递工作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合同显示,小红帽公司确实将大兴区的报纸投递征订工作委托“乙方”即第三人大兴区文化馆和许玉伟在不同期间分别负责。另,迟玉奎在庭审中认可由大兴分站站长招聘其入职、平时对其进行管理和考勤、对其工作量进行核算以及为其发放投递费。经查,大兴分站并未成立,而迟玉奎所述的分站站长刘学仁和许玉伟,正是小红帽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在“乙方”处签字的个人。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迟玉奎和小红帽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小红帽公司不对迟玉奎直接进行劳动管理,亦不直接为迟玉奎发放工资,故法院认定迟玉奎和小红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迟玉奎关于双方自2003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迟玉奎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迟玉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小红帽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故对迟玉奎主张其在此之前即与小红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004年7月22日后,本案中,迟玉奎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在大兴地区从事小红帽公司的报纸投递和征订工作,但在迟玉奎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小红帽公司与大兴区文化馆、霍清江、侯文学、刘学仁、许玉伟分别签订了报刊发行代理合同、报刊发行加盟合同和委托合同等,将大兴区的报刊投递征订工作委托给大兴区文化馆及许玉伟,大兴区文化馆认可霍清江、侯文学和刘学仁与小红帽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单位授权行为,迟玉奎亦认可由刘学仁、许玉伟等对其进行平时管理和考勤、对工作量进行核算及发放投递费,可见,小红帽公司与迟玉奎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要素。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未支持迟玉奎主张其与小红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求,正确。综上所述,迟玉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迟玉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