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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582号

郭云荣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荣,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郭荷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荣,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徐建洲,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郭荷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费崙,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云荣因公安户口迁移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云荣,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以下简称:华泾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徐鼎,第三人郭荷芳的委托代理人费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3月25日,郭荷芳至华泾派出所将本人户口自本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移入其母徐某某承租的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4年4月,郭云荣向华泾派出所提出申请称,郭荷芳户口迁入华泾路房屋时,未征得其母徐某某的同意,故户口迁入行为错误,要求迁出。2014年9月26日,华泾派出所向郭云荣作出答复,郭荷芳迁户行为符合当时户籍政策,无违法违规现象。郭云荣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查发现,郭荷芳办理将本人户口移入华泾路房屋的户籍档案资料中无户主徐某某的《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故公安徐汇分局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决定,将郭荷芳户口退回长桥四村房屋。2015年4月14日,郭荷芳对撤销户口事项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郭荷芳提交了署名为徐某某的申请书,其中文字表述为向华泾派出所申请把其女儿户口迁进华泾路房屋,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8日。2010年徐某某死亡。因需司法鉴定,郭荷芳撤回起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对该“申请书”落款处“徐某某”的签名与2000年11月10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落款处“徐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是同一人所写。据此,2015年12月24日,华泾派出所将郭荷芳的户口恢复登记至华泾路房屋。郭云荣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7日向公安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1日公安徐汇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1月15日华泾派出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同年3月9日公安徐汇分局作出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华泾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恢复郭荷芳户口至华泾路房屋的行为。郭云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华泾派出所恢复郭荷芳户口至华泾路房屋的行政行为,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华泾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等事项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2月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由移(迁)入本人到移(迁)入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移(迁)入手续,并应当事先征得移(迁)入户户主的书面同意。”本案郭荷芳的户口能否迁入华泾路房屋内,主要取决于是否征得了移入时该公租房承租人、户主徐某某的同意。经鉴定,郭荷芳提交的“同意入户申请书”落款处的“徐某某”签名与2000年11月10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徐某某”本人签名为同一人所写,华泾派出所以此认定郭荷芳户口迁入是经徐某某本人同意,将其户口恢复至华泾路房屋内,符合相关规定。华泾派出所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其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公安徐汇分局受理郭云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审阅了有关证据材料,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当。郭云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郭云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云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郭云荣上诉称,其母徐某某不可能签过同意入户申请书,要求对申请书上“徐某某”的签名重新鉴定;并且,户口迁入老年人承租的房屋需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被上诉人华泾派出所将第三人户口恢复至华泾路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泾派出所辩称,经司法鉴定的同意入户申请书证明第三人2005年户口迁入华泾路房屋征得了户主徐某某同意,故该所将第三人户口恢复至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郭荷芳述称,2005年3月25日,其及其母徐某某共同至华泾派出所当场办理了户口迁入华泾路房屋事宜,被上诉人华泾派出所恢复其户口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等规定,被上诉人华泾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办理户口事项,对第三人郭荷芳的户口登记及迁移事项,具有审批决定的法定职权。在第三人就撤销户口事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署名徐某某的申请书,经司法鉴定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落款处的“徐某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华泾派出所据此认定同意第三人户口移入华泾路房屋是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将第三人户口恢复至华泾路房屋,并无明显不当。另本院注意到,在徐某某死亡后,上诉人郭云荣与第三人郭荷芳就华泾路房屋的承租人、居住权、户口登记事项等已多次诉讼,生效判决确认徐某某的三位子女对该房屋均享有利益,该房屋的居住权益分配,应遵循三人有效的协议履行。因此,上诉人、第三人及案外人应真诚协商,妥善处理房屋权益分配事宜,早日解决家庭矛盾。上诉人坚持要求对徐某某签名字样重新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受理上诉人郭云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郭云荣要求撤销户口恢复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云荣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