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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265号

李欣与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欣,刘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265号

原告:李欣,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胡飞,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生,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与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4日原告李欣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9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65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欣现金人民币56500.00元(伍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刘生12年8.19”后原告因犯罪被投至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原告多次让妻子闫宁催要此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欣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8月19日借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刘生向李欣借款56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刘生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李欣是安徽欣博忠汇投资有限公司代表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李欣就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小额借款,该案件主体应该是公司,而非李欣个人。2、被告在2012年8月19日并未从原告处借款。3、双方真实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刘生协助公司向借款人索要欠款,后因小额放贷经营较为困难,李欣所在公司放弃临泉市场,但还有3笔借款未清缴,分别是朱某,刘某甲,祁文龙,这三人对公司负债4万元,当时利息为1毛5,月息15%—20%,本金4万元加上利息16500元合计为56500元。这就是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来历。4、被告之所以出具该票据,是因为李欣从事缝纫设备代理生意,刘生是其下属经销商,李欣当时威胁刘生,如不把56500元追回并出具借条,就要停止对其供货,最后朱某、刘某甲将写给公司的借条变更为写给刘生的借条。原告和被告未找到祁文龙,所以祁文龙借条中出借人仍为公司,担保人是刘生。5、当时原、被告约定刘生向三位债务人将全部债务清缴后再汇给公司。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刘生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5月5日安徽欣博忠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书1份,据以表明①原告李欣为该公司派到临泉开展放贷业务。该公司业务员为卢某。出借人为安徽欣博忠汇投资有限公司。②祁文龙所借款项19000元,是刘生向李欣出具借条的其中一部分。因该公司代理人李欣和刘生未找到,所以祁文龙未向刘生出具条据。③该债务仍为祁文龙欠该公司,不应算到刘生身上。因祁文龙未找到,该借款未收回,依约,李欣不享有对刘生诉讼权利,不能起诉刘生。3、2012年9月17日刘某甲向刘生出具借条1张,据以表明①原告李欣和被告刘生2人找到刘某甲将刘某甲对该公司所负债务6000元转到刘生名下,由刘生负责向刘某甲索要。②公司是刘某甲实际债权人,该6000元系原告所举借条一部分。③现刘某甲下落不明,依约,李欣不享有对刘生诉讼权利,不能起诉刘生。4、2012年9月22日朱某向刘生出具借条1张,据以表明目的同证据3。5、证人常某、陈某(系刘生的妻子)当庭证言,据以表明刘生与李欣是朋友关系,李欣在临泉县放贷,李欣后来把公司的钱转给刘生来要,刘生未借李欣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欣与被告刘生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9日被告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李欣借款5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欣现金人民币56500.00元(伍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刘生12年8.19”。因原告现在服刑。原告妻子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6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生向原告李欣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安徽欣博忠汇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欣的关系,以及案外人朱某、刘某甲、祁文龙所欠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辩称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欣本金5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劲辉

代理

审判员  朱理想

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