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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4519号

管明田与周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明田,周继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519号

原告:管明田,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继祥,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管明田与被告周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肖云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郑曼曼、

人民陪审员杜治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明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明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继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给付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从小被养父母抚养,故与原告不同姓),因被告在河南省洛阳市承包房屋修建需要资金,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中汇入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周继祥借管明田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借款人周继祥,2014年8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还断绝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方式。原告为追回借款,起诉至本院。被告周继祥未作答辩。原告管明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事实,有借条、中国邮政银行汇款收据、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管明田与被告周继祥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继祥亦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归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起诉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管明田要求被告周继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管明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管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继祥负担(此款原告管明田已预交不退,由被告周继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云涛

代理

审判员  郑曼曼

人民陪审员  杜治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