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1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汇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韦会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家发,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化工公司)被申请人兰家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原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宏原化工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全面停产并关闭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宏原化工公司与兰家发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终止而非解除,一、二审法院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判决宏原化工公司支付兰家发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2.宏原化工公司在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停产,但仍然按月支付给职工每月300元生活费,且有的职工参与公司技改工程,还获得了每天50元的工资,一、二审法院仅按照宏原化工公司正常生产期间向职工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3、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一种福利待遇,并不属于工资范畴,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兰家发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宏原化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宏原化工公司应否支付兰家发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宏原化工公司于1995年4月6日成立,兰家发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司炉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宏原化工公司以企业出现巨大亏损为由,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全面停产并关闭清算,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兰家发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执行。参照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宏原化工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实施关闭清算,即出现了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符合上述规定,且宏原化工公司关闭清算小组公示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已将职工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纳入了经济补偿年限,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宏原化工公司对兰家发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宏原化工公司与兰家发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中,宏原化工公司只有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是正常经营,其它时间停产,在停产期间,兰家发每月领取300元生活费,还受宏原化工公司安排,参与公司技改工程,宏原化工公司向其发放每天50元的补助。因每月300元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从事技改工程不属于兰家发本职工作范围,所领取的补助也不属于工资范畴,故一、二审法院按宏原化工公司正常生产期间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兰家发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适用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兰家发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宏原化工公司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
审判员 夏 曦
代理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