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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3755号

刘勇与陈秋林,刘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勇,陈秋林,刘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755号原告刘勇,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蒋军旗(特别授权),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林,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刘虹,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刘勇与被告陈秋林、刘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林、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刘勇与陈秋林原在一起做二手车业务。2014年双方确定解除合作关系,因当时的资产全部由陈秋林接手,经结算陈秋林欠刘勇7万元。陈秋林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1月前支付欠款。到期后陈秋林未支付欠款。刘虹与陈秋林系夫妻,该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一、由陈秋林、刘虹共同偿还刘勇欠款7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诉讼费由陈秋林、刘虹负担。被告陈秋林、刘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勇与陈秋林原在一起做二手车业务,2014年10月31日,双方决定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陈秋林向刘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勇车款7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整)。此欠款于2015年11月前付清。”。到期后陈秋林未支付欠款。另查明,刘虹与陈秋林系夫妻,其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刘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陈秋林欠刘勇退伙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陈秋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依法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该欠款发生在陈秋林与刘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欠款应为陈秋林与刘虹的夫妻共同债务。刘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陈秋林、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刘勇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刘勇要求由陈秋林、刘虹共同偿还欠款7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秋林、刘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勇欠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陈秋林、刘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