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097号罪犯覃敬发。现在广西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敬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
被告人覃敬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3)来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覃敬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敬发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2月被禁闭处罚一次,经警官教育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获奖励分84.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敬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敬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6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军
审 判 员 谢国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