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273号
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高楼村丽泽雅园南200米。
主要
负责人:张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颖,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赵佳阳,男,198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兰(被告之母),兆泰集团职员。
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与被告赵佳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颖、被告赵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7556.32元;2.判决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120元、公共部位电费288元和电梯检测费用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代收代缴费用;但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一直不交纳2012年7月18日至今的费用。赵佳阳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提供完善的服务,因为楼内公共墙面的瓷砖脱落厉害,楼道卫生打扫不干净,没有门禁,还有特约室内服务不到位,原告不给被告修壁挂炉,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物业费7556.32元、垃圾清运费120元、公共部位电费288元和电梯检测费用56元属实,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其提交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差距,被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注意提升服务意识,妥善处理与业主关系,及时检验和完善工作中的不足,争取给业主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期间的物业费七千五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垃圾清运费一百二十元、公共部位电费二百八十八元和电梯检测费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佳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