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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045号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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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0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江西省弋阳县,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6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该二起盗窃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XX市内多次盗窃,具体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在XX市XX街道XX旅馆XXX房间,趁房门未锁,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内的白色VIVO手机。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某在XX市XX街道XX广场XX商城X大门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快递一件。2016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XX市XX街道XX市场XX号门前空地,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0元的三轮车。2016年8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因形迹可疑被义乌市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该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