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民终1415号

张雨生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姜堰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雨生,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姜堰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俞溱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化,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文彬,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溱潼司法所所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房管所内。

法定代表人:顾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雨生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溱潼镇政府)、姜堰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雨生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是根据常理判断车棚已交付给张雨生,而张雨生提交的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批示的报告复印件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且车棚款收据是在振兴公司出具车棚进宅通知单后两个月才出具的;2、一审时,张雨生提交了信访部门的答复意见,至少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6月仍然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溱潼镇政府答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溱潼镇政府未与张雨生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振兴公司答辩称,其是先将车棚交付给张雨生,才向其收取款项;振兴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张雨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张雨生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雨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振兴公司、溱潼镇政府立即将车棚交付张雨生,补偿张雨生因车棚问题上访及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支出约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张雨生向振兴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一期工程49号车棚。同年7月24日,振兴公司向张雨生出具车棚进宅通知单,9月26日,张雨生向振兴公司缴纳车棚款2002元。2012年以来,张雨生先后多次向溱潼镇政府及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信访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因当时振兴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导致车棚未能落实,振兴公司采取了折中方案,为张雨生另购振兴公司开发的营业房屋尾款作挂账处理,先予领取房屋产权证,此款与车棚问题一并处理。另查明,振兴公司企业类型系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资产经营管理站、泰州市姜堰区溱潼市政工程队及顾社林,企业状态为吊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张雨生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车棚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张雨生提交的证据分析,振兴公司先向张雨生出具了车棚进宅通知单,两个月之后张雨生才向振兴公司缴纳了车棚款,如果张雨生未收到车棚再缴款,不符常理。即使如张雨生诉称,振兴公司未向张雨生交付其购买的车棚,则在此前提下,物权并未转移,对于张雨生而言,其本质上并未获得物权,只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获得了对振兴公司交付车棚的请求权,故此时张雨生所享有的不动产交付请求权当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张雨生至迟应在2002年9月26日前向振兴公司主张权利,但张雨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之内向振兴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张雨生提交的有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批示的报告复印件,落款时间依稀可辨也是在2010年。其次,溱潼镇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溱潼镇政府亦非振兴公司的开办单位,故张雨生向溱潼镇政府主张权利属于对象错误,明显不当。至于溱潼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仅是政府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人员的答复,不能由此认为溱潼镇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张雨生诉讼溱潼镇政府主体不当,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溱潼镇政府、振兴公司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雨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张雨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雨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姜堰市委办公室信箱的答复函一份,以证明车棚没有交付给其,其2014年6月仍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溱潼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姜堰市委办公室的回复内容也难以证明有无将车棚交付给张雨生的事实,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雨生请求振兴公司交付车棚,其应当就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振兴公司未及时交付车棚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振兴公司先向张雨生出具车棚进宅通知书,两个月后,张雨生向振兴公司缴纳了车棚款,根据社会一般经验法则,若振兴公司未交付车棚,张雨生完全可以不缴纳车棚款以督促振兴公司尽快履行交付车棚的义务,然其在未收到车棚的情况下却缴纳了车棚款,明显有违常理。另一方面,张雨生基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张雨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振兴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张雨生上诉陈述“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至少在2014年6月仍在进行是改变不了的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雨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雨生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