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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072号

戴生生、潘秀琴与马建忠、马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生生,潘秀琴,马建忠,马铭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072号原告戴生生。原告潘秀琴。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忠。被告马铭伟。委托代理人郁正荣,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生生、潘秀琴诉被告马建忠、马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爱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生生、潘秀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马建忠、马铭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生生、潘秀琴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54847元,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马建忠、马铭伟辩称,在本案的诉讼中混淆了合同之债和货款纠纷,对于原告起诉的54847元,被告已归还了31800元,尚欠23047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就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约定了还款计划,其中第三条约定货款剩余54847元,甲方即被告马建忠、马铭伟在本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即原告戴生生、潘秀琴,协议未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19日、5月4日、2016年1月2日、1月9日、2月22日向原告戴生生通过银行转账7次,共计313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向原告付款8次,共计42550元。

被告马建忠向原告戴生生通过银行转账的七笔转账金额及时间与被告自认的发货明细单上的七笔金额及时间相一致。原告在每次收到被告所付款项后,均向被告发送相应数量的铝塑板,被告也均已接收。另查明,案外人潘锦海系原告潘秀琴的弟弟。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发货数量明细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建忠、马铭伟向原告支付42550元的行为系还款行为还是支付货款行为。

被告马建忠、马铭伟辩称,被告每次向原告打款都是根据还款协议中第三款履行的还款行为,而原告在收到被告打款后均向被告发货,被告迫于无奈只能先将货物予以接收并保管,且被告主张所收货物的发货人系潘锦海,并非原告,货款应当由案外人潘锦海主张。本案中,被告马建忠、马铭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共向原告戴生生通过银行转账付款7笔,并自认以“连云港马建忠”为抬头的发货数量明细单上载明的数量及金额为准,确认实际付款8笔。

被告马建忠向原告戴生生通过银行转账的七笔转账金额及时间与被告自认的发货明细单上的其中七笔金额及时间相一致,本院认定该七笔银行转账与发货明细单上的七笔货款系同一笔。因此,被告基于该七笔向原告戴生生付款的银行转账及自认的发货数量明细单来主张自己的还款行为与辩称该发货数量明细单实质上的发货人为案外人潘锦海并将与其另行清算的意见自相矛盾,且案外人潘锦海系原告潘秀琴的弟弟,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洽谈工作,实际上的买卖双方为原被告双方,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发货明细单上所载的是其与案外人潘锦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在被告向原告戴生生转账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若被告确系还款行为,其应当通过拒绝接收货物、书面告知原告等多种方式尽快向原告说明其支付款项的性质而非又以此种方式与原告交易多次,且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均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主张其支付款项系还款的行为显然与实际情况相违背,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其支付款项系还款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42550元的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支付货款行为,并非基于还款协议的还款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基于还款协议还款54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仅约定了被告马建忠、马铭伟应当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并未约定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以5484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忠、马铭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戴生生、潘秀琴5484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郭爱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