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090号
原告:独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叶彬,男,生于1976年3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河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光。
委托代理人:李远,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仁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2日,住米坪乡。
原告独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仁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容、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及被告杨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在承建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工业园区建材商贸城项目部工程时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38030.6米,扣件16445套及顶托2379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单价(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347345.32元;4.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上车费2739.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承建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工业园区建材商贸城项目部工程时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维修费、上下车费等。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产生租金347345.32元,上下车费2739.9元等合计350085.22元,目前该项目已停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我们项目部备案印章,是杨仁平伪造的,且我方与杨仁平签订内部施工合同,我方与杨仁平属于承包合同关系,故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杨仁平承担。
被告杨仁平辩称,租赁合同及合同上的公章属实,我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该由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以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工业园区建材商贸城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加盖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工业园区建材商贸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经办人为杨仁平,且合同指定任家齐为材料员进行收退材料、结算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输费、赔偿费等。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给乙方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标准:钢管75元/月.吨、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维修费标准;弯钢管1元/根、扣件0.1元/套、顶托0.15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租金结算及给付:乙方在次月10日前交清上月租金,不得无理拒付;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约定: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150套为1吨,提货上车费每吨15元,由乙方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被告未退还租赁物资,亦未支付租金等款项,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45516.71元,还有钢管38030.6米、扣件16445套、顶托2379套未退还。独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叶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9张、钢管扣件顶托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工业园区建材商贸城工程且设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虽然庭审中,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项目部备案印章,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345516.71元,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退还钢管38030.6米、扣件16445套、顶托2379套未退还,若逾期未退,则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赔偿。至于上车费,原告主张2739.9元,因合同约定上车费每吨15元,由乙方负责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独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独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截至2016年4月30日所欠的租金345516.71元,并同时给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75元/月.吨、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计算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
三、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独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钢管钢管38030.6米、扣件16445套、顶托2379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
四、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车费2739.9元;
五、驳回原告独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独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垫付,限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独山县永丰建筑设备租赁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