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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198号

原告黄金梅为与被告王建华、邓启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金梅,王建华,邓启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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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198号原告黄金梅。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王建华。被告邓启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华。委托代理人刘伟涛。

原告黄金梅为与被告王建华、邓启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志慧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雪梅、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黄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王建华、被告邓启鹏、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上午9时,原告搭乘被告邓启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出办事,途经耒阳市仁义镇党田村路段时,被被告王建华驾驶的湘LWW639号小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T12、L2椎压缩性骨折,气滞血淤。原告治疗80天后出院,至今未痊愈。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80天。事故发生后,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建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启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建华为湘LWW639号小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被告王建华和被告邓启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华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均予以无理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9526.53元(医疗费57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2月4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建华的违法行为是形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邓启鹏负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应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1天、需休息半年等情况及自付医疗费5769.23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及护理期为80天的事实;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4.保单,证实湘LWW639号车辆��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王建华、邓启鹏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应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其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有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因缺乏相关病历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华辩称:湘LWW639号小车属被告王建华所有,向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建华在本次事故中准驾相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华已向原告支付了28919.48元,应并入本案总损失,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支付给被告王建华。被告王建华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1.王建华的驾驶证、湘LWW639号小车的行驶证,证实湘LWW639号小车属被告王建华所有,被告王建华准驾相符。2.湘LWW639号小车的保单,证实该小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郴州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黄金梅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事发后,被告王建华已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919.48元。4.黄金梅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据,证实事发后,被告除替��告垫付了医疗费外,还向其支付了6000元。被告邓启鹏、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邓启鹏辩称:被告王建华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邓启鹏驾驶的车辆,故被告邓启鹏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启鹏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辩称:湘LWW639号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对于原告的伤残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在医疗机构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诊疗指南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或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王建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如准驾不符或未按规定年检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予以审核。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和被告王建华提交的证据1、2、3、4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门诊费用票据中,部分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查,认定其中的门诊费用为4171.63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9时05分,被告王建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LWW639号小车沿耒阳市南京至仁义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耒阳市仁义镇党田村路段时占道行驶,遇被告邓启鹏(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因��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发王建华负主要责任,被告邓启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宁市中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T12、L2椎压缩性性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以固疗效;2、定期复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3、随诊。原告共住院8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831.48元,门诊医疗费1588元,小计24419.4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500元,被告王建华支付了22919.48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171.6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8591.11元。事发后,被告王建华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评定,该所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

原告:1、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3.b)条之规定,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湘LWW639号小车属被告王建华所有,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建华为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耒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启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相符,故依照该结论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华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启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华分摊的部分,仍由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建华赔偿。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859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为1620元;4、护理费729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标准,住院81天计7290元;5、误工费900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结合的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并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2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120天计9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列1-9项共计133809.11元,其中第1-3项计34261.1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赔偿10000元;4-8项9824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赔偿98248元。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5561.11元(133809.11元-10000元-98248元),分摊给被告王建华承担17892.78元(25561.11元×70%),因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仍由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被告邓启鹏赔偿7668.33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邓启鹏赔偿损失119526.53(不含被告王建华垫付的医疗费22919.48元)中的133809.11元,并由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6140.78元(10000元+98248元+17892.78元),事发后,被告王建华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28919.48元(22919.48元+6000元),原告另自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500元,为减少诉累,实现案结事了,对被告王建华垫付的部分,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华,扣减后,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实际需向原告支付98721.3元(126140.78元-28919.48元+1500元),向被告王建华支付2741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金梅的损失98721.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建华支付保险金27419.48元;

三、被告邓启鹏赔偿原告黄金梅的损失7668.33元;

四、驳回原告黄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1836元,被告邓启鹏负担787元。原告均已垫付,被告王建华、邓启鹏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慧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