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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568号

胡林与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万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林,温万军,伊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西庙湾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代理人:胡晓娟(系胡林女儿),女,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万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代理人:郭美清(系温万军妻子),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忠利,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代理人:丁冬生(系伊忠利姨哥),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上诉人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林、温万军、伊忠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昭彤,被上诉人胡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娟、温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清、伊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崇兴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承揽了崇礼县白旗乡人民政府门二营村、西东沟村水泥路面建设工程后,由上诉人负责材料和技术,以每平米12元的价格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温万军,虽双方无书面发包协议,但温万军在此期间组织、管理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双方已达成了施工转包协议。而胡林是受温万军的雇佣到工地施工的,同时胡林作为受雇佣方也明确表示是温万军雇佣其来工作的。上诉人与胡林之间无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不应排除温万军的雇主责任。2、伊忠利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缺乏机动车驾驶知识和技能,虽曾向工地管理人员告知实情,但鉴于事发当天天气恶劣,伊忠利明知其自身无机动车驾照,且每天上下班都拉着工人往返施工现场和驻地之间,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指出本次事故伊忠利负全责。一审判决排除了伊忠利的责任,有失公允。3、胡林明知伊忠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在大雨天乘坐其驾驶的三轮汽车,对其自己的生命安全没有尽到保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林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我们认可一审判决。胡林乘坐上诉人安排的车辆,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作为雇工一方,应当有义务为雇员提供符合交通安全规范的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发生事故说明上诉人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胡林受伤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责任,胡林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温万军辩称,我没有承包这项工程,是上诉人的经理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给付医药费是上诉人副经理刘子伦让我跑跑腿,后给了我6000元工资。我也是受雇人员,雇车的事已经向上诉人汇报了,上诉人认可。

被上诉人伊忠利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劳务者伤害的全部责任,伊忠利在受雇于道路施工工地工作期间,接受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派从事劳动,开三轮车拉混凝土打路、接送工人上下班均受管理人员的指派,无驾驶证已向上诉人说明。因雇佣专职司机成本高,上诉人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惜雇工的人身安全,租用无证的“黑车”代替工程车使用,造成翻车伤人事故,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胡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崇兴公司、温万军、伊忠利赔偿我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胡林经他人介绍,在白旗乡门二营村及四东沟村道路硬化工地上从事搅拌水泥工作。2015年6月19日6时30分许,伊忠利按照工地管理人员安排准时送工人到四东沟工地上班,9点左右开始下雨,雨越下越大,因不能再做水泥混凝土路面,导致停工。当时工地管理人员温万军等不在工地,伊忠利拉着工人们从工地赶回位于门二营村的住地,10时30分许,伊忠利驾驶未经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南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崇礼县白旗乡门二营村村中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因雨大路滑,车辆翻入路基下,造成驾驶人伊忠利及乘车人胡林等受伤,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胡林被送往崇礼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因伤情严重原告胡林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滑脱(L2);腰椎骨折L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左肾挫伤伴周围血肿;肺挫伤。共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5499.2元。2015年6月22日,胡林又因伤情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合计88554.4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04053.6元。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胡林的受伤部位作出了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1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5个月;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护理期2周(1人),营养期限1个月,误工期1个月。鉴定期间,胡林支出了鉴定检查费570元,相关鉴定评定费用2600元。另查,2015年4月13日,刘子伦作为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崇礼县白旗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承包崇礼县白旗乡门二营村及四东沟村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中约定由崇兴公司负责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崇礼县白旗乡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崇兴公司全权负责。经核实,该工程开始施工日期早于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再查,伊忠利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系向崇礼县盛腾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用于工地拉卸混凝土专用车辆。被告伊忠利不具备机动车驾驶执照,工地管理人员对于此情况是知情的,并且伊忠利也向管理人员提出过,管理人员仍指派其从事拉运工人上下班的工作。另外,被告温万军系该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之一,在事故发生后曾分五次从刘子伦处拿走23万元为受伤人员代缴医疗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医疗费代交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因此,被告崇兴公司对原告胡林的损害应当赔偿。本院对于胡林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因胡林住院期间的由崇兴公司垫付了大部分医疗及其他费用,且胡林委托代理人胡晓娟在庭审中表示认可6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林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将参照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112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酌情予以计算并支持。其中: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1人=90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4天=1920元;误工费为37954元/年÷12个月×5个月=15815元;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0%=1931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00元/天×14天×1人=14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为37954元/年÷12个月×1个月=3163元;对于胡林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70元,因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林主张的交通费,经审查相关交通费票据并结合胡林多次转院和鉴定往返的路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胡林提出的被告伊忠利在不具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拉人发生事故,伊忠利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主张,经本院审查,伊忠利确实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对于伊忠利不具备机动车驾驶执照应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工地管理人员对于以上情况是知情的,并且伊忠利也向管理人员提出过该情况,管理人员仍指派其从事拉运工人上下班的工作,作为雇主的崇兴公司应对雇员从事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被告崇兴公司主张的将崇礼县白旗乡门二营村及四东沟村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被告温万军,因无法提供书面转包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扣除崇兴公司为胡林垫付的63400元,崇兴公司实际应当赔偿胡林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56249.6元-63400元=29284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胡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9284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其承揽了崇礼县白旗乡人民政府门二营村、西东沟村水泥路面建设工程后,以每平米12元的价格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温万军,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又称:温万军在此期间组织、管理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双方已达成了施工转包协议。

本院认为,胡林的劳动报酬由上诉人崇兴公司发放。上诉人亦未提供温万军雇佣胡林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伊忠利亦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雇佣方有义务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交通工具和具有驾驶执照的司机,上诉人对伊忠利没有驾驶执照是明知的,并且伊忠利也向管理人员提出过该情况,管理人员仍指派其从事拉运工人上下班的工作,作为雇主的崇兴公司应对雇员从事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胡林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指出本次事故伊忠利负全责。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