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显东(绰号阿东),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鉴宗,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萧允杰(绰号阿宾),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显东、萧允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8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显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施显东,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施显东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2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莫某、苏某分别与被告人施显东联系后,被告人施显东到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加油对出路段,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170元卖给莫某、苏某。2015年2月19日21时许,梁某与被告人施显东联系好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施显东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加油站对出路段以13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梁某。2015年2月20日18时许,梁某与被告人施显东联系好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施显东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加油站对出路段以13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梁某。
二、萧允杰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萧允杰与谭某联系交易100元毒品后,到麻涌镇麻四村七坊五队四巷巷口将0.4克海洛卖给谭某,因谭某身上无钱,双方约好日后支付毒资。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萧允杰与谭某联系交易150元毒品后,到麻涌镇麻四村九坊开发区六巷11号将0.1克海洛因用火机装好放在屋外电表上,然后拿走谭某从窗外扔出的150元离去。2015年7月6日3时许,萧允杰与谭某联系好交易毒品事项后,后其将100元约重0.1克的海洛因装在一个火机上放在谭某家门口电表上,谭某从空调口扔了200元给萧允杰(还之前欠其的100元)。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萧允杰、施显东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显东、萧允杰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施显东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被告人施显东、萧允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萧允杰庭审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显东、萧允杰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施显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萧允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随案移送手机4部、人民币20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施显东提出:其没有贩毒,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黄鉴宗认为:1、本案口供存在前后矛盾,缺乏物证,口供属于孤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137××××8340是施显东使用。3、梁某的证言属虚假证言应予排除。
经审理查明:
一、施显东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2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莫某、苏某分别与上诉人施显东联系后,施显东到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加油对出路段,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170元卖给莫某、苏某。2015年2月19日左右21时许,梁某与施显东联系好交易毒品后,施显东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加油站对出路段以13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梁某。2015年2月20日左右18时许,梁某与施显东联系好交易毒品后,施显东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加油站对出路段以13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梁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柯某、莫某、苏某、罗某、曾某、施某、陈某1、陈某2、刘某1、张某、刘某2、黄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萧允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二、萧允杰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萧允杰与谭某联系交易100元毒品后,到麻涌镇麻四村七坊五队四巷巷口将0.4克海洛卖给谭某,因谭某身上无钱,双方约好日后支付毒资。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萧允杰与谭某联系交易150元毒品后,到麻涌镇麻四村九坊开发区六巷11号将0.1克海洛因用火机装好放在屋外电表上,然后拿走谭某从窗外扔出的150元离去。2015年7月6日3时许,萧允杰与谭某联系好交易毒品事项后,后其将100元约重0.1克的海洛因装在一个火机上放在谭某家门口电表上,谭某从空调口扔了200元给萧允杰(含之前欠的100元)。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萧允杰、施显东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谭某、李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萧允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对上诉人施显东及辩护人黄鉴宗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中,证人梁某、柯某均称梁某有向施显东购买毒品,证人莫某、苏某、罗某和原审被告人萧允杰均称有向施显东购买毒品。证人施某(施显东的堂哥)、莫某、罗某和原审被告人萧允杰均称137××××8340的手机号码系上诉人施显东使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再结合通话清单等足以认定施显东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原判综合全案证据对具体的贩毒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辩护人所提证人证言等不能采信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显东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萧允杰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施显东及辩护人黄鉴宗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坤鹤
代理
审判员 黄泽思
代理
审判员 何颜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小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