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彦,曾用名张宏颜,外号阿飞,男,回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09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晓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彦及其辩护人钟晓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宏彦接到马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友好花园小区二期7号楼2单元301室进行交易。同日22时许,二人到达交易地点,见面后被告人张宏彦给了马某甲1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马某甲给了被告人张宏彦50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贩卖的1包可疑白色晶体及5000元毒资。经毒品分析检验,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2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毒品分析检验报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毒品移交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拘留证、终止侦查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马某乙、马某甲、苏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宏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2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宏彦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宏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自己将毒品给马某甲,是为了让他替自己保管,我和马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某甲给我的5000元是为了还钱。
被告人张宏彦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宏彦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二、涉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宏彦在本市有固定的居所,也有正当职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宏彦接到马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友好花园小区二期7号楼2单元301室进行交易。同日22时许,二人到达交易地点,见面后被告人张宏彦给了马某甲1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马某甲给了被告人张宏彦50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贩卖的1包可疑白色晶体及5000元毒资。经毒品分析检验,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2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14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人张宏彦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25.6克。经检验,在送检的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物证涉案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张宏彦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手机。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毒品移交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毒资5000元依法进行扣押。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宏彦对涉案毒品进行指认。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宏彦与证人马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苏某某、刘某某、路某某、蒋某某对被告人张宏彦进行辨认并且辨认出被告人张宏彦的事实。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7日21时许,我用1509953****的电话联系“阿飞”(张宏彦),让他给我送25个东西,他说:“可以。”大约半个小时他来我位于乌市友好花园二期7号楼2单元301号的家里,他从他背的黑色挎包里给我拿出25个东西,放在茶几上。我就给他5000元钱,他把钱装进包里准备离开,刚进门警察就来了,把我们抓回派出所了。我和“阿飞”都知道25个冰毒5000元钱。我从“阿飞”那里一共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底我从他那买过5000元的冰毒大约25克。我和张宏彦没有债务关系,我也没有问他借过钱。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7日14时许,我到我朋友马某甲租住在南湖友好花园二期7号楼2单元301室玩,大概23时许“阿飞”(张宏彦)来到马某甲租住的房子,“阿飞”和马某甲在聊天,我在里面卧室看电视,过了一会我就出去跟他们一起聊天,就看到马某甲在数钱,大概有3000-5000元,其他的我没有注意,后来“阿飞”(张宏彦)离开的时候警察冲进来了,我们都被带到了派出所。他们交易的具体细节我没有注意,我只知道“阿飞”(张宏彦)就是来给马某甲送冰毒来了。张宏彦之前给马某甲送过几次冰毒,有3到4次,每次送的量不一样。9.被告人张宏彦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12月7日下午18时许,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那个东西(冰毒)在不在?”,我回答“在”,然后马某甲说:“把那袋冰毒送到他家。”2015年12月7日22时许,我到了马某甲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友好二期7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子去了。我在马某甲房子的客厅里把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给了马某甲,放到他的茶几上,他说:“这个一百五十元一个。”然后马某甲给了我5000元人民币。我就问他是什么钱,马某甲说:“这个东西的钱我回头微信转给你。”然后我说我先回去,准备离开的时候警察把我们抓住了。10.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宏彦有两个户口信息,“张宏彦”与“张宏颜”实际上为同一人,公安机关经核实后已经依法对为的户口进行注销。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宏彦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拘留证、终止侦查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宏彦被抓获后,因其系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禁毒大队网上追逃人员,故侦查机关依法将其移交给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禁毒大队。2016年1月12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禁毒大队侦查终结后,将被告人张宏彦释放,同日又将其移交侦查机关。1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09)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宏彦于2009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宏彦辩解称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自己将毒品给马某甲,是为了让他替自己保管,我和马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某甲给我的5000元是为了还钱,经查,一、被告人张宏彦认为给马某甲的5000元是为了还债,从其包里搜出的5000元并不是贩卖毒品的毒资,被告人张宏彦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且这5000元产生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张宏彦被抓时人赃俱获,而证人马某甲否认他们存在债务关系,结合证人马某甲、刘小红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宏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张宏彦对此次贩卖毒品是明知的,即便如被告人张宏彦供述所称这些毒品的钱,马某甲回头再用微信转账给自己,也不影响到被告人张宏彦贩卖毒品罪的成立;
二、被告人张宏彦辩解称自己送毒品是为了让马某甲替自己保管,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人刘小红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张宏彦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宏彦认罪悔罪,且涉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宏彦在庭审中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进行辩解,企图逃避打击,而本案的毒品交易已经完成,涉案毒品只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及时介入才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宏彦在本市有固定的居所,也有正当职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宏彦先前已经受到过两次刑事处罚,此次又犯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宏彦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6克、5000元毒资以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宏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对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6克、5000元毒资以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
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