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杜运生,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郭保安,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晓,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顺,男,汉族,成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丽,1988年8月19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杜运生、郭保安、刘晓诉被告张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张顺申请另案诉讼,该案中止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运生、郭保安、刘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立即拆除建房后西边围墙,保证原告通道畅通。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为建房找到三原告邻居商议,签订几家通道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保证通道第一层最窄处3.5米;第二层最窄处3米,原告保证以后改造房都不占用通道,保证通道3.5米。协议还约定被告楼房盖好后西边围墙拆掉,双方不得在通道处放任何杂物,保证通道畅通无阻。现在被告已建好房屋,至今不按协议拆除西边围墙,直接影响了相邻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顺辩称意见,1.三原告所诉2013年12月18日与其签订的《通道协议书》属实。但是该协议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并未征得家人的同意。3.三原告借其建房之际强行与被告签订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运生、郭保安、刘晓与被告张顺系前后邻居关系。1990年被告张顺在莲花南路建座西面东门面五间一层。1991年张顺在其房子后边搭建简易房,用于加工木材。1997年张顺与所在的白羽街道土门社区新房组协商,该组将简易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顺使用,但张顺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8日,张顺扒房翻建时,后边邻居杜运生、郭保安、刘晓要求张顺将路留宽一点,后双方达成“关于几家通道的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杜运生、刘晓、郭保安乙方:张顺一、乙方保证通道第一层(不含地下室)最窄处宽3.5米。
二、乙方保证第二层至顶层最窄处3米。
三、甲方保证以后改造房都不允许占用通道,保证通道3.5米。
四、乙方楼房盖好以后西边围墙拆掉。
五、甲乙双方不得在通道处放置任何杂物,保证通道畅通无阻。
六、甲乙双方自觉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自行修改协议,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杜运生、刘晓、郭保安乙方:张顺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张顺房子盖好后,西边围墙至今未拆掉。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房后西边围墙,保证原告通道畅通。在庭审中被告书面申请,另案起诉确认该协议是否有效,但至今未立案。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据、照片、房权证、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顺与邻居杜运生、郭保安、刘晓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双方签订“关于几家通道的协议书”应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张顺在盖好房子后未及时将西边围墙拆除,违反了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故三原告依据协议书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西边围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征得家人同意。
本院认为,张顺系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另外辩称签协议时未征得家人同意,未向法院提交相关依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莲花路房屋西边围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彭晓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