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106号原告张胜利,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政楷,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虹桥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于敬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广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何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胜利诉被告郭政楷、被告包头市虹桥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郭政楷、被告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广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利诉称,2015年12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郭政楷驾驶蒙BX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坦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与坦克路交叉口北600米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张胜利)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胜利及连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利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1天,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髁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被告郭政楷所驾驶的蒙BXJX**号普通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包头市虹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政楷系该公司职工。肇事车辆蒙BXJX**号普通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54492.41元,误工费23935.84元、护理费35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85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4684.89元,治疗期间郭政楷已支付11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核减已赔偿部分实际请求138684.89元;2、被告包头市虹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政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政楷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虹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事发时被告郭政楷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时间,故被告虹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张胜利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本案造成两名人员受伤,本院生效判决已对另一伤者连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400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限额已赔满。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郭政楷驾驶蒙BX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坦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与坦克路交叉口北600米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胜利)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胜利,驾驶人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利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1天,经医院主要诊断为:股骨髁骨折;其他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共发生住院医疗费54404.91元,门诊医疗费87.50元,其中被告郭政楷支付1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5]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政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胜利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张胜利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胜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胜利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852元。肇事车辆蒙BXJ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肇事车辆蒙BXJX**号所有人为被告虹桥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政楷为该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另一伤者连某某住院期间,已赔偿医疗费5000元。已生效的(2016)内020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另一伤者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400元。原告张胜利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5]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被告认可。2、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出院结算收据1张、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胜利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三被告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已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费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张胜利已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852元。三被告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0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赔偿限额已用满。原告张胜利认可,但认为连某某与原告张胜利是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同一起事故中,两位受害者应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被告郭政楷认可。被告虹桥公司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郭政楷驾驶蒙BXJ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胜利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政楷系被告虹桥公司员工,被告虹桥公司在下班时间没有对车辆的出入严格控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被告郭政楷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在被告郭政楷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本次事故伤者连某某及张胜利各赔偿医疗费5000元,并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内020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400元,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已用满,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张胜利的各项损失不再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胜利提交的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出院结算收据1张、费用清单1份,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54492.41元,核减被告郭政楷支付1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38492.41元;原告张胜利请求误工费23935.84元,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7日共计205天,支持误工费23254.86元;原告张胜利请求护理费3516.64元,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住院31天,支持护理费3516.59元;原告张胜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胜利请求交通费500元,举证不足,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张胜利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政楷赔偿原告张胜利医疗费38404.91元;
二、被告郭政楷赔偿原告张胜利误工费23254.86元;
三、被告郭政楷赔偿原告张胜利护理费3516.59元;
四、被告郭政楷赔偿原告张胜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
五、被告郭政楷赔偿原告张胜利营养费3100元;
六、被告郭政楷赔偿原告张胜利残疾赔偿金61188元;
七、被告郭政楷赔偿原告张胜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郭政楷赔偿原告张胜利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852元;
九、被告郭政楷赔偿原告张胜利交通费200元。
十、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九项共计137703.86元,由被告郭政楷赔偿原告张胜利,被告包头市虹桥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郭政楷负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张胜利已预交,由被告郭政楷负担,被告包头市虹桥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郭政楷负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菅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