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执异42号案外人孟彩秀,女,汉族,1946年5月27日生,无业,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委托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辰,男,1977年3月5日生,蒙古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刘柏妨,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柏妨,女,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辰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刘柏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彩秀对我院执行中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8月23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彩秀称,其与被执行人诚誉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将金丽园小区1座3单元23层中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7月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并已入住。故请求贵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撤回拍卖行为,解除查封措施,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辰依据(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乌中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诚誉公司名下的95套房屋,在拍卖查封房屋期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诚誉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将案外人所提的房产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王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买卖房屋行为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抵押行为之后,且都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孟彩秀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瑞宁
审判员 马俊图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