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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1134号

牛兴礼与扶建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兴礼,扶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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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134号原告牛兴礼,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扶建国,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

原告牛兴礼与被告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建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兴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7日,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一年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扶建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7日,被告扶建国向原告牛兴礼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7日,被告扶建国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扶建国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期限明确,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扶建国偿还原告牛兴礼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扶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广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