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770号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83年11月21日生,系原告李某1母亲。被告夏某,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夏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抚养费用。其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系同居关系,在原告未出生时,被告因犯罪而被判刑。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更不支付抚养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夏某辩称,我出狱后,经常去看孩子,也给他买了不少东西,断断续续花有2万多元。后因孩子的姥姥不让我带孩子回家过年,最近两年才去看孩子少了。我与李某2系同居关系,李某2在未经我同意和未通知我家人的情况下带着我的孩子和他人结婚,是不道德的;李某2和其家人把孩子抚养这么多年,我表示感谢;如李某2无力抚养,我请求孩子由抚养,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李某1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记录卡复印件,户口本自身印件;被告夏某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因故意伤害和运输毒品两度被判刑,2011年刑满释放,现在外务工,年收入2万元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2陈,其在做房产销售工作,年收入大概3万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用,一年一付;被告辩称,只能支付每月400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依法享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具体费用数额应考虑实际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收入状况。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夏某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某1生活费用600元,一年一付。因本案是抚养费纠纷案件,夏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同,本院不予处理,但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夏某每月支付给李某1生活费用600元,每年一付。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016年的生活费用7200元,以后每年以此时间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邀请状及副本4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火
审 判 员 吴春阳
人民陪审员 鲁明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