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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923号

张祖民与张道中、杨雪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祖民,张道中,杨雪环,张志明,黄慧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923号

原告:张祖民,男,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张道中,男,汉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杨雪环,女,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张志明,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黄慧诗,曾用名黄慧丝,女,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张祖民诉被告张道中、杨雪环、张志明、黄慧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方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晓晴、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被告张道中、杨雪环、张志明、黄慧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民诉称:张道中经人介绍与张祖民认识,张志明与张道中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9日,张道中、张志明共同向张祖民出具一张《借条》,借款2000000元。借款发生在张道中与杨雪环、张志明与黄慧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到期,四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道中、杨雪环、张志明、黄慧诗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张祖民,借方被告张道中、张志明。2.借款时间、金额:《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张祖民主张实际交付1920000元,预扣利息80000元,其中于2014年4月3日通过东莞市大岭山凯丰纸品贸易商行的账户转账144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东莞市东进纸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480000元。3.借款用途:张祖民主张张道中自称用于生意周转。4.借款期限:《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张祖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5.利息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6.其他情况:张道中与杨雪环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张志明与黄慧诗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东莞市大岭山凯丰纸品贸易商行是张祖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进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4月22日受张祖民的委托转账480000元至张祖民指定账户。张祖民催款未果,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张祖民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资料、东莞市大岭山凯丰纸品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及其银行明细、东莞市东进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银行明细、《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四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张祖民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明细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920000元,故应当按照上述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应在出借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张道中、张志明没有举证证明其已返还借款,其应向张祖民返还借款19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祖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张祖民诉请金额超出上述计算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祖民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张道中与杨雪环、张志明与黄慧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交了结婚登记资料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借款虽然是以张道中、张志明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借款人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张祖民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属于张道中与杨雪环、张志明与黄慧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道中、杨雪环、张志明、黄慧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祖民返还借款19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2800元,原告张祖民负担720元,被告张道中、杨雪环、张志明、黄慧诗共同负担2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方圆

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