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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核27129558号

被告人罗金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罗金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核27129558号被告人罗金有,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县。2013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李方,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金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陇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金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罗金有未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了本案。现已复核终结。被告人指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金有与被害人感情好,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2、被害人言语过激行为在先,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经复核查明,2015年7月7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罗金有与其妻宋某某在租住的文县城关镇贾昌村大队仓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罗金有遂拿起厨房案板上的一把尖刀朝宋某某身上连戳两刀,宋某某受伤跑出门外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右上臂被锐器斜形刺创贯通右胸壁致右肺破裂、血气胸合并大失血而死亡。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罗金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7月7日中午,文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称文县城关镇贾昌村三社发生杀人案,公安机关即派员赶赴现场,查明犯罪嫌疑人罗金有在家中持刀将妻子宋某某刺死,并当场将罗金有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文县城关贾昌村三社罗金有家租住的仓库内,血迹从现场室内的灶台边成趟滴落至室外巷道上。室内木柜正对面160cm处为一大面板,面板上放置有做饭用具等,面板中间边缘处可见一把单刃尖刀,长28.5厘米,宽4厘米,木手柄长11.5厘米,刀刃上和木质手柄上可见暗红色血迹。室内南侧为柴火灶台,灶门靠南墙边地面上一把小板凳,小板凳紧靠南墙上100厘米处可见滴溅状血迹,地上有大量灰土,灰土上可见80×60厘米血迹。对现场的多处血迹、刀子等痕迹、物证进行了提取。3、提取笔录及血样采集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提取罗金有作案时所穿长袖T恤一件,经检查,该T恤上有疑似血迹斑迹;对罗金有右手上可疑血迹予以提取。4、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宋某某身上共两处创伤,分别是右上臂一处,右背部一处。其中,右上臂系一斜形创,长5.0厘米,创腔深探斜形入胸腔约8.0厘米,沿创口切开见肌腱断裂,腋动脉断裂,右胸腋中线5-6肋间隙见一斜形刺创长5.0厘米,深达右胸腔,右肺中叶见一斜形裂口长4厘米,右上臂、右胸腋中线5-6肋间及右肺中叶损伤符合锐器刺创特征,系一次性形成;右背部十二肋缘下斜形创,长5.0厘米,探查斜形达胸椎,深9.0厘米,沿创口切开深达右胸12胸椎椎体。根据两创形态特征分析认为作案工具为长约9厘米,宽约5厘米的单刃刺器。鉴定意见为,死者宋某某系右上臂被锐器斜形刺创贯通右胸壁致右肺破裂、血气胸合并大失血而死亡。5、DNA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提取自罗金有家面板上木柄单刃尖刀刀刃和刀柄上可疑斑迹、罗金有衣服上可疑斑迹、罗金有右手上可疑斑迹、罗金有家灶台前可疑斑迹、罗金有家门前道路上可疑斑迹和宋某某衣服上可疑斑迹中检出同一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宋某某,支持该斑迹为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罗金有作案时及目前未见精神病性异常,故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任某甲证实,她听说同村的罗金有把妻子宋某某杀了,就赶到现场,看到宋某某的尸体停在板子上,罗金有对她说“我今天闯了大祸了”,她就打了110报警,公安人员来后把罗金有带走了。8、证人董某某证实,案发时她听见邻居家男人(指罗金有)叫媳妇(指宋某某)给他做饭,那女的说“我刚从坡里回来,你为啥不自己做饭”。过了一会,她出来经过罗金有家门口,听见那个男的说“我们俩个和好,我们和好,我没病的”,她还没走几步,就听见女的叫唤了一声“哎呦”,她回头看见女的从家里跑出来,肩膀都是血,那个女的对她说“赶紧叫人”,女的身上血就直往下流。当时她只听到邻居两口子对话,再没听见、看见有其他人。董某某还证实,平时那个男的经常骂女的,骂老人,女的对男的很好。9、证人罗某乙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他经过罗金有新房附近时,听见宋某某哎呦、哎呦地叫唤,他过去看见宋某某用手捂着身体的右腰部从住的大队仓库往外跑,衣服上有好多血,紧接着罗金有就从大队仓库里出来追宋某某,当时罗金有不停地说“你走跑,你走跑(方言:让你再跑)”,后他看见宋某某倒在巷子的地上,身旁一大滩血,罗金有靠在宋某某旁的墙上,一直说“你走跑、你走跑”。罗某乙还证实,平时罗金有常打宋某某,但宋某某对罗金有很好,去年罗金有脑出血都是宋某某细心照顾的。罗金有喜欢宋某某在家伺候自己,不喜欢宋某某出去种地,他数次看见宋某某出去干活被罗金有从家里追出来骂。平时也没发现罗金有精神上有什么不正常的。10、证人韩某甲证实,案发时她听见罗金有说“你走跑,你走跑”,她打开大门看见罗金有抱着宋某某,宋某某身上流着血,罗金有还说“你死我也死”,就躺在宋某某身边。后邻居们将宋某某往医院送,到桥上救护车来了,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韩某甲还证明,宋某某是老实人,对罗金有特别好,但罗金有自得了脑溢血就迟钝多疑,说宋某某外面有人。罗金有曾与罗三文打过架,为了不给医药费,装过一两年精神病。11、证人韩某乙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她在家中听见邻居宋某某“啊”的一声,出去看见罗金有和宋某某在仓库对面的地上睡着,宋某某身上、地上都是血。韩某乙还证明,平时罗金有和宋某某吵架多,吵过之后看起来关系很好。罗金有平时精神正常,只是跟罗三文打过架,其他都是好的。12、证人罗某丙证实,村民罗金有自几年前和罗三文打架后,不打工不干活,也不太出门,没人愿意和他来往,罗金有性格孤僻,案发前半个月罗金有和宋某某到他家来问征地补偿款的事情,他看罗金有说话思维很清楚,精神状态正常。13、证人任某乙证实,罗金有平时好吃懒做,爱喝懒酒,罗金有的母亲在世时,罗金有就动手打自己母亲,村里没人喜欢罗金有,家里的农活都是宋某某包了,宋某某和周围邻居关系好。几年前罗金有和罗三文打架,法院判了罗金有赔罗三文医疗费,罗金有就弄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并开始装疯卖傻。罗金有自去年脑溢血后可能有些变态了,宋某某出去干活挣钱,罗金有总想着妻子是出去找男人,经常和宋某某吵架,不让宋某某出去干活,但村里人都没有听见过宋某某有作风问题。宋某某很节约,平时家里好吃好喝的都给罗金有了。14、证人罗某丁证实,罗金有平时和谁关系都不好,有时候像正常人,有时候又像精神病人,爱说风凉话,装疯卖傻的。在家经常打宋某某。15、证人罗某戊(系被告人长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他回到大队仓库门口正对的巷口时,看见父亲抱着母亲两个人都躺在路上,地上好多血,周围人说是父亲罗金有用刀戳了母亲,后120来了说母亲没气了。父亲脑出血之前还动手打母亲,但都是用拳头,而母亲一直忍让。2008年父亲患精神分裂症,在武都治疗过。父亲应该患有精神病,几星期前父亲说他、弟弟、母亲要害他,一直说。父亲跟村民关系不好,母亲跟人关系好。父亲脑干出血现在恢复好了,自己能走路。证人罗某己(系被告人次子)证明了相同的事实。16、被告人罗金有供述:宋某某是我用刀戳死的。2015年7月7日中午,我转到灶房,宋某某在切菜,见我就骂“你出来进去的干啥”,我说转一下,她就又骂我,说要带着大儿子离开,把新房子卖掉,把小儿子送人,又把我推倒在地去架火,我很生气拿起案板上的一把尖刀朝灶眼跟前的宋某某说“我把你戳死”,说着将刀扎在她后背腰处,宋某某往外跑,我就跟着往外走,后宋某某就卧在地上,我到跟前去抱宋某某但抱不起来,我看人已经不行了,我就躺在宋某某旁边的地上,村民将宋某某往医院送,刚到大道就回来并说人已经死了,后警察来把我带走了。我戳宋某某的是一把带木把的单刃尖刀,有五六寸长,刀刃有两三指宽,刀尖微上翘,是我们家平时削洋芋的。2011年我和罗三文打架致罗三文受伤,被逮捕关了三个月,后因身体不行判了个监外执行。17、文县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金有于2013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因精神分裂症、高血压被暂予监外执行。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审理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金有因琐事持刀致妻子宋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以故意杀人定罪准确,并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量刑适当。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金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金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庆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樊元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鹏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