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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553号

王国玺与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自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玺,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自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553号

原告:王国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效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古自兴。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峰,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玺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自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峰、被告古自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69700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74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接了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兰州新区三校一区六、七号楼工程的瓦工及其它劳务分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7日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劳务费,达成协议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欠6万元劳务费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自兴辩称,被告根本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并且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对于超额支付的劳务费,被告保留依法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王国玺承接了由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三校一区六、七号楼的砌体工程劳务。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所带领的农民工支付了劳务费21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校一区六、七号楼砌体工程量不计量,按照180000元一次性解决付清;直接和大包队被告古自兴产生关系,负责把农民工工资发到农民工手里;2015年11月28号白天12点以前付款。2015年11月28日、12月3日被告古自兴分别向原告所带领的农民工支付了劳务费95300元、35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古自兴是否向原告所带领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126430元的事实双方有争议。围绕该争议事实被告提交了工资表、艾显发的代领记录及兰州新区西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所带领的农民工支付了劳务费12643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按照其工资表发放该笔劳务费的农民工不是原告所带领的,而是另一个工队的,经庭审中询问被告古自兴,其认可是按照农民工自己书写的工资表发放的并不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故被告古自兴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带领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12643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国玺与被告古自兴达成的调解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调解协议约定三校一区六、七号楼砌体工程量不计量,按照180000元一次性解决付清,是对原告所带领的农民工劳务费的确认,虽被告支付的劳务费21000元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前,但也应包含在180000元中,现被告古自兴已支付了151300元,尚余28700元未付,且双方约定直接和被告古自兴产生关系,故该笔劳务费应由被告古自兴支付。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649.9元。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冯强借原告的现金,虽约定由被告支付,但该笔款项不属于劳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玺劳务费2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9.9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5日),合计293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国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计834元,由古自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