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1228号
申请执行人:穆志明。
委托代理人:安丰霞,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葛平军。
被执行人:李业翠。
被执行人:秦绪程。
被执行人:秦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穆志明与被执行人葛平军、李业翠、秦绪程、秦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日民一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了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 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顺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