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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287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6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云阳县体育场“XXX”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送女儿回家,又驾车到“XXXX”酒吧饮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离开酒吧,从云江大道重百路段行至爱家广场路段时,与公路中心隔离带发生刮蹭,造成本车及隔离带受损。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云江大道财政局路段被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伍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笔录、视频、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可能对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