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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8340号

王国星与北京天地聚能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国星,北京天地聚能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340号原告王国星,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天地聚能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25号。法定代表人高九华。

原告王国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地聚能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9月13日入职被告,2015年3月15日离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未交保险,且2015年2月只发放了半个月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5年2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出差补贴184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9月13日入职被告,2015年3月15日离职,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片;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2月4日被告以工资名义向原告转账4000元,其他各月显示有不同个人向原告转账,原告称这些人员为被告股东、经理、财务等;3、会议记录;4、科技计划项目书复印件,显示为被告与另一公司签署的协议,显示有被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5、工作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7、采购明细表;8、工作日志;9、日常支出登记。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4000元,2015年2月被告仅支付了半个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有出差补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宿费用实报实销。证人马×到庭作证称,其和原告均为被告员工,并曾一起出差。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9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名片、银行交易明细、会议记录、科技计划项目书、工作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采购明细表、工作日志、日常支出登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其他大量证据均可显示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情况,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对原告陈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就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举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并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工资差额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有每天100元的出差补贴,但未能就此提供有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差补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地聚能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星2015年2月工资差额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国星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天地聚能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天地聚能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国星已预交,被告北京天地聚能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