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467号原告温群英,女,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余礼用,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顺军,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温群英之配偶。委托代理人余礼用,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贡市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辉彬。
原告温群英、龙顺军诉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龙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文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群英、龙顺军的委托代理人余礼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龙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群英、龙顺军诉称,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房款353618.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12月21日起540日内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逾期按每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拖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已超出约定的期限534天。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8324.80元;2、立即交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奇龙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住房出售给原告,房款353618.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6月2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逾期办证352天。双方约定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到被告2015年6月2日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逾期352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日息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购房款353618.00元×违约金比例0.00015元/天×逾期352天=18671.03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18671.03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为原告办理所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群英、龙顺军延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18671.03元。
二、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温群英、龙顺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