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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951号

鲁良荣与刘家宽、刘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良荣,刘家宽,刘锋,孙华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951号

原告:鲁良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萍,系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宽。

被告:刘锋。系被告刘家宽之子。

被告:孙华珠。

原告鲁良荣与被告刘家宽、刘锋、孙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良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萍及被告刘家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孙华珠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锋、孙华珠返还原告借款共计225800元;2.被告刘家宽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在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年息4.75%,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三被告将借款本金225800元实际付清为止;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锋、孙华珠向原告鲁良荣借款325800元。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刘锋、孙华珠尚欠原告225800元。同日,被告刘家宽出具《承诺书》,同意在三个月内帮助归还其中20万元债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家宽辩称,原告借款给刘锋、孙华珠时并未告知我。《承诺书》是原告与其家人将我堵在长江银行逼我所写。我签了承诺书之后曾经分两次汇款共计4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我无关。被告刘锋、孙华珠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鲁良荣通过银行服务客户端转帐30万元至被告刘锋的长江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6日,被告孙华珠、刘锋共同向原告鲁良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鲁良荣人民币3258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家宽向原告归还10万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刘峰尚欠鲁良荣20万元由其承担,在三个月内还清。2015年6月21日、12月31日,被告刘家宽通过孙华珠银行账户各归还原告鲁良荣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帐户明细、借条、承诺书,被告刘家宽提交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锋、孙华珠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家宽向原告鲁良荣出具承诺一份,其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该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刘家宽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锋、孙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本金总额及利息主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锋、孙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良荣借款185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被告刘家宽对被告刘锋、孙华珠上述借款中的16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鲁良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原告负担584元,三被告负担17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的1760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曹士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