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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612号

杜月仙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月仙,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612号

原告:杜月仙。

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街道南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岑荣。

原告杜月仙为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42224元(其中本金456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暂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为229824元,之后按约定月利率1.8%计息。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为59400元,之后按约定月利率1.8%计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为25200元,之后按约定月利率1.8%计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为24300元,之后按约定月利率1.8%计息。其中本金55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为18975元,之后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其中本金7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为23100元,之后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另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为12225元,之后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2015年7月1日被告只付本金中5000元,剩下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按约定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为8100元,之后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另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为24900元,之后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2015年6月16日被告只付本金中10000元,剩下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按约定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为16200元,之后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月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2月17日、2月19日、3月17日向原告杜月仙借款10万元、5万元、20万元和25.6万元、5万元,并出具“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五份,均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月红利为18‰。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还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12日、7月16日、8月15日向原告杜月仙借款10万元、5万元、5.5万元、7万元,并出具“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四份,均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红利为15‰。借款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归还2014年1月28日借款1万元,并重新出具金额为9万元,月红利为15‰的股金凭证一份;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归还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5000元,并重新出具金额为4.5万元,月红利为15‰的股金凭证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月仙借款本金9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5.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约定的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4元,减半收取8512元,由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江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