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艳。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庆英。再审申请人李淑艳因与被申请人谢庆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双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艳申请再审称:在本次土地征用补偿中,政府第一次以每平方米220元补偿标准给予农民补偿,申请人向征用土地工作人员说明了地上葡萄秧苗是他人栽种,不全部属于申请人所有,当时工作人员按照葡萄秧苗栽种一年期限的补偿标准向申请人出具了补偿数据,标准为每颗秧苗补偿17元,每颗秧苗占地1.2平方米,给谢庆英的补偿款应为13.4万元,当时村领导和谢庆英均在场,认可这一补偿标准,并且申请人已给付完毕。对此在二审审理中申请人要求法院调取该证据,二审法院没有按申请人的申请调取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15)双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在李淑艳的征地补偿费协议中体现,征收长安村村民李淑艳土地5,919平方米,征收补偿金合计1,302,180.00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助费384,735.00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917,445.00元。按照李淑艳与谢庆英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地面附着物李淑艳占55%。因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917,445.00元中的45%即412,850.25元应归谢庆英所有。现李淑艳提出的再审事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另外,李淑艳在二审中请求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二审中不予调取正确。综上,李淑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淑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景华
代理
审判员 关景峰
代理
审判员 殷学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舒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