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5459号
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畔,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津鹏,男,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王作芬,女,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津鹏、王作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允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