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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965号

刘宗君与王从跃、王祥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宗君,王从跃,王祥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965号

原告:刘宗君,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跃,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祥志(系王从跃之父),城镇居民。

被告:王祥志,城镇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宗君与被告王从跃、王祥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王从跃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志,被告王祥志,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君诉称,2016年7月28日10时39分许,王从跃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山路与南环路口南600米时,其车头与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宗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刘宗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宗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6633.62元,其中医疗费16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93.9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60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刘宗君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王从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王从跃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从跃系王祥志之子。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祥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王从跃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从跃系王祥志之子。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从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苏G×××××号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1、误工费计算标准;2、医疗费数额、车损数额、交通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刘宗君受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1630.22元、病案查询费4.50元。2016年8月5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Q×××××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605元。刘宗君支出评估费300元、清障费200元。刘宗君居住在莒南县洙边镇环河崖村,属农村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主张原告刘宗君的车损数额、医疗费数额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刘宗君的医疗费确认为1630.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0元(30元/天×1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59.39元计算,数额为593.90元(59.39元/天×1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59.39元计算,数额为593.90元(59.39元/天×1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本院确认原告刘宗君的车损10605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200元、病案查询费4.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宗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4627.52元,其中医疗费16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93.90元、护理费593.9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605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200元、病案查询费4.50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从跃承担的损失比例为70%。原告对被告王祥志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宗君医疗费16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93.90元、护理费593.9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8.02元;

二、原告刘宗君超出交强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车损8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6023.50元;

三、原告刘宗君的其他损失评估费300元、清障费200元、病案查询费4.50元共计504.50元,由被告王从跃赔偿353.15元;

四、驳回原告刘宗君对被告王祥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王从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善敏 来自